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01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陳飛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乃就陳飛坤之債權對被告甲○○為請求,核先敘明。(二)緣原告執有被告甲○○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所簽發,詳如附表所載之本票9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01600 元(證物1),惟屆期未獲支付。被告甲○○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飛坤業於97年3月5日死亡,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陳飛坤之票據債務應 負連帶責任。嗣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陳飛坤之債務為限定繼承,並經登載新聞紙,由被繼承人陳飛坤之債權人向被告陳報債權 (證物2),債權人依法報明債權,詎債務人竟拒絕清償,爰依票據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答辨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其父生前未告知有原告主張之9紙本票債權,且其中之97年3月21日及97年4月21日 等二紙為被繼承人陳飛坤死後(97年3月5日)所簽發,實可推知該票據債權應予否認。惟被繼承人陳飛坤死後所簽發者為按月到期之遠期票據,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後本屬常見。又繼承債務並非以被繼承人之告知為要件,被告既為限定繼承,自應就原告申報之債權為清償,況此一事實有乙○○知悉,可請鈞院傳喚之。 (四)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於民國 (下同)96 年05月22日執l紙第三人為發票人 (向他人借票)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開元分行,票號0000000,票期 (發票日)載為96年08月21日面額18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予後登載於自行管理之票據登記簿,併註明「飛坤調票」 (見原證1); 再於原告之記事本存入金額及票期部分,登載於96年08月21日將會有該紙票號0000000、180000元之支票會入帳,並 載明「飛坤調票」嗣於96年07月27日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聯豐輪胎行之票代收簿)代收 (見原證3),並有曹清相 在場見聞可證;詎96年08月21日該紙支票退票 (見原證4 )。退票後原告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飛坤處理方合意由陳飛坤簽發本件之本票,由其分期還款,還一期即交還1紙 本票。惟陳飛坤就本件之9紙分期之欠款及利息卻均未返 還。原告當得行使票據權利。 (五)爰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飛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01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本票九紙,被告否認為被告之父陳飛坤所簽發,原告應舉証証明之。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從而,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為陳飛坤之限定繼承人,而陳飛坤生前未告知有積欠他人任何款項,且陳飛坤係車禍意外死亡,生前係有收入及財產可供債務清償,所提之本票發票日係從96 年9月21日至97年4月21日第一紙本票在陳飛坤生前8個前即到期且陸續各月皆有本票到期,卻未見原告有催討債務之行為,或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尤有甚者,陳飛坤於97年3月5日死亡,而系爭本票竟有發票日在97年3月21日、 97年4月21日所簽發更顯得系爭本票之不實在且無債權存 在之關係。 (三)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僅係原告之單方指述,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提出之票據登記簿及記事僅為其自行自作之私文書,難認實在。又97年3月21日 金額為20000元、97年4月21日則為20600元,顯非償還本 金與利息之計算方式,難認原告所述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及限定繼承申報債權之新聞紙公告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飛坤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事實。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先則否認該本票係其被繼承人陳飛坤所簽發,繼則主張原告應證明交付票款之事實云云。本件經依職權及聲請調閱陳飛坤在勇抗市農會之存款印鑑卡及傳詢證人,該印鑑卡印文對折以肉眼觀察,顯即為陳飛坤印鑑章無訛,被告所辯非陳飛坤簽發本票一節應不足採。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訂 有明文。又依常情,本票之發票日期並非即為簽發當日之日期,因之有所謂「遠期票」情形存在,存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在陳飛坤97年3月5日死亡後之97年3月21日、 97年4月21日,當不得即以此認為本票不實在,況查,證 人乙○○結證略述;「與陳飛坤係很好朋友,與原告係鄰居,陳飛坤在世時有聽說要向原告借錢」,佐以原告提出之筆記本、票據代收簿、存褶之記載,雖上開筆記本、票據代收簿、存褶為原告單方製作,但依常情當無預為偽造資以充為事後訴訟證據之可能,況與證人所證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