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並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領用商務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3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