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未能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業獲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前對渠等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蒙鈞院受理核發98年執全字第11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旺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該第三人 (即被告)於民國98年3月初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基豐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而其所承租營業之土地屬台糖公司所有,目前接洽新承租人後,再向新承租人承租該土地及支付租金等語。
(二)經查,依被告三旺公司所言承租以供營業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基豐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承租並設定地上權以作為遊覽車製造生產之用。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141年10月29日止、共計50年,嗣再由其轉租予被告三旺公司;次查被告基豐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且其法人人格尚存而未消滅喪失,且其與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間關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契約關係仍為存續,而被告三旺公司現亦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以供營業,準此,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並無消滅,其間之租金債權仍有效存在;再言,被告基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先前亦曾親向原告之台南分行授信經辦人員表示被告二人間之每月租金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故自前開8年執全字第11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訴狀送達之日止已逾三個月。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據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指稱:被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糖公司協商並徵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源全部讓與訴外人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憲豐公司」。被告基豐公司對系爭土地無權再為任何管理使用及繼續出租予另一被告三旺公司;次依該答辯狀後附民國97年12月31日解除租賃契約書內容所陳,被告基豐公司業與第三人協議讓渡租賃台糖土地之權利之由另一被告另行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
2.查被告基豐公司與台糖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雙方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第六約定,系爭之土地限依經濟部87年3月11日經 (87)工字第87890152號函核定作為遊覽車製造生產,不得做其他用途,被告基豐公司不得將地上權或基於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以任何方式處分或供第三人使用,但已依原核定之事業計畫用途使用後,因故無法繼續經營需轉讓他人經營,經台糖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嗣經原告98年6月19日再次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仍為被告基豐公司,權利內容並無變動,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仍為其所屬,非被告前述已將該等權利讓與訴外人。又被告未能提出台糖公司已同意其處分、讓與或供第三人使用之證明,且被告三旺公司亦是繼續使用該土地中,究基於何因,其等所言非無疑義,誠難以信服。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起訴略稱:「基豐汽車金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並業獲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前已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蒙鈞院98 年度執全字第11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另一被告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三旺汽車公司)之租金債權,然經三旺汽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而其原所承租營業之土地 (即南縣永康市○○段418地號等1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已接洽新承租人,並向新承租人承租土地及支付租金等語,惟查,三旺汽車公司所承租以供營業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承租並設定地上權,以作為遊覽車製造生產之用,嗣再轉租予三旺汽車公司,而且被告公司現仍繼續經營中,法人人格尚存未消滅喪失,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契約關係仍存續,而三旺汽車公司現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供營業,準此,被告與三旺汽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無消滅,租金債權仍有效存在... 」等語,原告並據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三旺汽車公司間租金債權存在。
(二)事實上,被告公司近年來因市場景氣大變,收入銳減,致無力負擔,向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經與台糖公司協商並取得同意後,乃將系爭土地使用權源全部讓與訴外人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隨之告知三旺汽車公司上情,且與三旺公司解除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源被告已全部讓與訴外人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根本無權再為任何管理使用,當然亦無權再繼續出租予三旺公司使用。
(三)況且,三旺汽車公司得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管理權源讓與訴外人後,業與被告解除原簽訂之租賃契,此有雙方簽立之解除租賃契約書(證物一)可稽,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歸於消滅。準此,被告既非出租人,何來權利向三旺汽車公司收取租金? 而三旺汽車公司並非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又有何義務向被告繳付租金?原告僅憑被告法人人格未消滅、與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間之系爭土地地上存續期間未屆滿、且三旺汽車公司現尚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逕為推論被告與三旺汽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存在,被告仍得情對於三旺汽車公司主張租金債權,此顯然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解,亦未詳究三旺汽車公司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
(四)從而,被告與三旺汽車公司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對於三旺汽車公司可主張之租金債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三旺公司則辯稱;與基豐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解除租賃關係,與基豐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廠房訴外人係向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租金,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98執全字第115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份、台糖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被告基豐公司及三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
(二)三旺公司主張與基豐公司並無租賃關係,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並無爭執,雖其尚主張所謂「被告基豐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承租並設定地上權以作為遊覽車製造生產之用。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141年10月29日止、共計50年,嗣再由其轉租予被告三旺公司;次查被告基豐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且其法人人格尚存而未消滅喪失,且其與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間關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契約關係仍為存續,而被告三旺公司現亦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以供營業,準此,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並無消滅,其間之租金債權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為限,即或出租人違反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地上權使用方法之約定,亦僅屬其雙方是否解除地上權設定之問題,與另一租賃契約並無牽連,斟諸原告對三旺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並無爭執,且三旺公司既與憲豐公司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交付租金,則其辯稱與基豐公司無租賃關係,應可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