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佲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貨櫃貨運輸公司,從事貨櫃運輸已30餘年,並於西元2000年取得BVQI ISO9000認證,對於運輸之管理及安全非常重視,尤其對貨櫃停放路旁裝卸都會叮囑客戶做好安全警告,被告為貿易公司,兩造有運送往來關長達10餘年,均是由原告接獲報關公司放行提櫃通知後,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等候被告公司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送達貨櫃。 ㈡原告公司於97年1月3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遂令司機王維麟於當日下午運送貨櫃一只至被告公司,並依被告公司當時倉管主任乙○○(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將貨櫃連同託運之拖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正南三巷巷口旁劃有白色停車格之土地上,再由乙○○於貨櫃託運簽收單上簽收無誤後,原告之司機即自行離去。上開停放貨櫃及拖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詎乙○○指示王維麟將貨櫃停放該處後,未於拖車前設置警示標誌,造成第三人郭丕元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及注意該只貨櫃及拖車,逕行撞上該拖車,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案經郭丕元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810號將乙○○、王維 麟二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方面原告已與郭丕元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444,100元在案,此有本院98 年度南簡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㈢茲由被告公司主任乙○○所簽收之「貨櫃拖運簽收單」,已載明貨櫃放置地點由貨主(即被告公司)所指定,如因貨主指定之位置不適當而發生意外事件,由業主負所有賠償責任。上開約定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對兩造有拘束力,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方面指示貨櫃停放位置不當,導致第三人郭丕元受傷,原告業已給付予郭丕元之賠償金,自得依約訴請被告負責。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稱有要求原告待其卸完貨後,立刻將空櫃運回,但原告公司不配合,伊無力約束云云,係卸責之詞。果原告未履行契約或有違約情事,被告大可扣運費或解約,且原告方面亦甚希望貨櫃運到後,貨主立即卸完貨,原告當日即能運回空櫃,此為最節省成本,若非被告當日無法將貨物卸完,原告何需將拖車放置過夜,俟被告通知後再另派司機運回,增加營運成本。 ⒉被告稱該貨櫃拖運簽收單謹代表簽收貨櫃之收據,並無拘束力云云,然被告若認簽收單所載內容不妥,大可不必簽收,既然簽收就表示認同對貨櫃負完全責任。至於被告提及有些簽收單有簽收,有些沒有簽收,係因原告雇用之司機將貨櫃運送抵達時,如遇到被告公司沒有人在,司機會先打電話回公司說明,公司人員立即聯絡乙○○告知貨櫃已抵達但無人在,因乙○○表示人在外面,要求原告直接將貨櫃依慣例停放在自行劃設之停車格內即可,才會有未經簽收之情形,數年來原告均有反應停放路旁之貨櫃要注意安全措施,但被告的反應都是以「土地是他們的」這句話來應對。 ⒊本件貨櫃放置地點之土地既是被告所有,貨櫃如何放置是被告的權利,且被告在地上劃有停車格,叫原告司機依指示停放線內以方便作業。蓋被告公司係由送貨司機負責拆櫃卸貨,貨櫃抵達後,當天如將貨櫃內之貨物拆櫃搬運至倉庫,隔日又需將貨物自倉庫搬至貨車上,司機為免勞累,常將貨櫃當成倉庫使用,直接將貨櫃中之貨物搬至貨車上,因此貨櫃常需分兩三天卸完貨是常有的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乙○○稱伊當天沒有告知被告公司卸完貨要把貨櫃移走,伊以為是大家的習慣等語,足徵被告公司簽收貨物後至本案拖車取走期間,被告負有存放保管之責,被告於原告取走貨櫃前未設立警告標誌,已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公司保管貨櫃期間未設妥警示標誌,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負擔被告支出之賠償費用。 ⒋被告稱其為息訟止紛,才同意支付第三人郭丕元醫藥費用15萬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其負責人乙○○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害怕刑責才勉強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臺南縣永康鹽西段127地號,土 地所有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溫淑貞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已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但於2年前即開通為巷道,現為正南三街366巷。 ㈡上開土地位於被告公司倉庫旁,屬被告私人所有土地,被告公司本有使用權利,被告將上開土地作為平日卸貨用之場所,指定該地點卸貨並無不當,惟被告公司鑑於上開土地已為道路用地,為安全起見,一再要求原告公司卸完貨後,立刻將空櫃送回船公司,況且原告公司為專業運送公司,應能理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於路旁停放拖車、貨櫃,詎原告公司為自己聯結車調度方便,並未遵守約定,每次將貨櫃送至被告公司後,即將承載貨櫃之拖車連同貨櫃一併留在卸貨地點,趁被告卸貨之際,將拖車頭開至他處運送其他貨櫃,因此被告公司雖有要求,但原告公司不予配合,被告亦無力拘束。 ㈢至被告固於「貨櫃拖運簽收單」為簽收之行為,但係證明原告有將貨櫃完封送達,並非表示被告對於拖車同意負保管責任,蓋拖車並非被告簽收之對象,亦不因有簽收貨櫃之行為,即有代為保管拖車及負擔拖車所發生意外事故之責任。該貨櫃簽收單上之記載,係原告片面之定型主張,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代為保管拖車及轉嫁原告專業上應負之責任。何況,上開加註欄之記載內容如為雙方之約定,每次運送之簽收單均應有被告公司之簽收才是,何以兩造運送契約期間,常有被告公司未在簽收單上簽名情形,足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被告方面於98年1月3日簽收貨櫃後,當日即已卸貨完畢,原告本應將貨櫃運走,詎料原告之司機為圖自己方便,逕自前往他處運送貨櫃,不予處理,導致第三人當日夜間行經該處,不甚撞上拖車而受傷,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豈能以貨櫃簽收單上片面之記載轉嫁責任予被告。 ㈣縱認貨櫃簽收單上備註之記載有拘束性,亦僅限於卸貨當下所發生之意外才符合真意,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卸貨當時,意外責任應完全歸屬原告。至於被告以之所以願意給付第三人15萬元之醫藥費,係為息訟止諍之心態,乃願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係自身疏忽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竟主張兩造間有協議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㈤又被告進口貨櫃之貨物,一般卸貨時間約數十分鐘至一小時,不可能有原告指稱要分二至三天卸完情形。再者,每只貨櫃價值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被告公司倉庫又設有保全,豈會任令貨物置於無任何安全措施又在路邊之貨櫃過夜,試問貨物如遺失由何人負擔?原告稱因為被告公司司機不願勞累,所以將貨物分二至三天卸完云云,顯屬無稽,不合邏輯,亦違背經驗法則。再由原告雇用之司機王維麟於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因為路邊有雜草才會未停靠路邊,及其將半拖車放在該處後,貨主簽收完後,伊開曳引車前往南科,因為另有貨櫃要拖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因為王維麟未將拖車僅靠路旁所致,原告公司拖車司機之過失責任,原告公司本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可能因為貨櫃簽收單上備註欄片面定型主張,將責任轉嫁予被告。 ㈥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本件案發時(即97年1月4日)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因上開契約關係,於97年1月4日指派司機王維麟以車號XQ-367號貨櫃曳引車拖曳上載有貨櫃1只之拖車(車號VJ-13號)至被告公司,將該拖車連同其上貨櫃置放於永康市○○段127及182地號土地上(即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與 正南三路366巷之巷口),並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乙○○於「貨櫃托運簽收單」上簽收在案。 ㈢永康市○○段127及182地號土地,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私人所有,然業經台南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編定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案發時為巷道供大眾通行。 ㈣訴外郭丕元於97年1月4日夜間10時40分許,行經上開巷口,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該貨櫃,受有顴骨骨折等多處傷害。郭丕元為此提出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維麟佔用車道停違規停放拖車及未設置反光標誌、乙○○未於貨櫃拖車前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而以97偵字第138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嗣因郭丕元撤回告訴,本院乃以98易字第856號為不受理 判決。 ㈤訴外郭丕元、王維麟、乙○○及原告公司,為郭丕元上開所受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業以98年度南簡調字第863號達成調 解,嗣後原告已依據調解內容,於98年6月23日給付444,100元予訴外人郭丕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訴外人王維麟是否係依訴外人乙○○之指示,將載有貨櫃一只之拖車(車號VJ-13號)置放 於案發地點即永康市○○○路490巷與正南三路366巷之巷口?㈡「貨櫃托運簽收單」上記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約定,是否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條款,對兩造有無拘束力?㈢被告公司對於上開車號VJ-13號之拖車及貨櫃是否應負保管之責?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臺南縣永康鹽西段127地號,係 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所有,現已開闢為巷道,供大眾通行,該土地緊鄰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公司於地上畫有白色停車格,供其平日卸貨用之場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44號偵查卷所附之照片相符,是被告公司利用上開土地裝卸貨物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查被告公司平日即以上開土地供裝卸貨物之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3月18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之前我都有 口頭告知長昱公司當天卸完貨要把貨移走,但當天沒有告知,我以為這是大家習慣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之司機將貨櫃停放該處時,被告並未加以阻止,亦未指示原告司機將貨櫃移至他處,原告公司將貨櫃運抵達被告公司後,將貨櫃停放該處,為雙方交易往來多年之模式。及原告係依約將貨櫃運送至被告公司,貨櫃放置處所,自應聽由被告指示,並由被告公司提供,否則原告之司機如何知悉何處可供停放貨櫃。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指示原告之司機將貨櫃留置事故地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 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㈢本件被告公司之倉管主任乙○○於貨櫃運抵該公司後,已在「貨櫃托運簽收單」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該紙「貨櫃托運簽收單」記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內容,是否為兩造之契約規範,則有爭議。茲由兩造為運送契約關係,運費之計算為契約必要之點,果該簽收單具有契約性質,何以對於「運費」如此重要事項未予記載,是該紙「貨櫃托運簽收單」是否足以表徵為契約,顯有疑問。且該簽收單係制式格式,僅記載貨櫃號碼、船公司、規格(指貨櫃長度)起迄地點、車號,此與一般貨物送抵後,供貨主核對簽收之收據性質類似,因此,該簽收單固足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事實,如因此即認定為契約尚屬有間。何況,由被告提出其他貨櫃拖運簽收單,有多紙簽收單均未經被告公司方面簽收,可見,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不以於「貨櫃托運簽收單」簽收為必要,是以,該「貨櫃托運簽收單」固有記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內容,然此為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單據,其自行加註於簽收單上之內容,應屬單方面之意思,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至被告公司之員工乙○○於「貨櫃托運簽收單」簽收之行為,被告僅承認有收到貨櫃之事實,否認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顯難僅因該簽收之舉動,即間接推知被告對於「貨櫃托運簽收單」上記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內容,業已同意,願受拘束之意思。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公司於該紙貨櫃托運簽收單上簽收之行為,遽以認定兩造間已有受該約定內容拘束之意思合致。 五、綜上所述,該「貨櫃托運簽收單」固有「該櫃由貨主指定放櫃地點,如發生意外,本公司不負其責任」之記載,惟上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經雙方合意,及被告於簽收單上簽收之行為,亦無足推知已有願受該記載內容拘束之意思,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記載內容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給付予第三人郭丕元之賠償金444,100元連同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