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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承德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 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張新富、張寶秀及王淑真因人事保證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惟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理由異議,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張新富、張寶秀及王淑真,是本件僅以被告王順和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94 年10月1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負責推展公司業務並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回繳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後之某日起至96年05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之便,於持有其為公司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時,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客戶所繳貨款之部分,連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65328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1:被告96年07月11日所立切結書); 嗣於原告發現被告甲○○業務侵占之事實後,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深具悔意,並於96年07月11日簽立證物 1之切結書,願意償還侵占之貨款,原告予以宥恕,並讓被告甲○○繼續任職,同意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逕行和除應償還之數額,此部分計抵扣清償105328元。惟被告竟惡性不改、不思圖報,嗣又另於二其簽立證物 1之切結書前之96年6月4日起即再起侵占犯意,又以相同手法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侵占明細表」所示之各該日期 (至97年6月,12日止)侵占共計473,964元。

(二)被告侵占金額之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1被告96年07月11日所立切結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所示之侵占明細表可稽,被告計共侵占(165328元+473964元=639292元)。而由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3所附被告於97年06月07日、97年07月05日所立之2份切結書亦可稽,被告自承於96年6月4日後侵占之部分金額。

(三)經原告多次溝通、疏導及催索,卻仍執迷不悟,遲不將侵占之貨款繳回公司,其職務保證人亦不置理。然被告所簽立分期清償之切結書上載明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1)。而縱將其97年04月、05月之薪資扣抵及代收寄賣帳 (薪資18919+代收寄賣帳62278)共81197元亦尚積欠原告452767元(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3份、人事保證契約及侵占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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