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武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269850元,但至97年7月,被告僅償還64300元,尚欠205550元,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