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度台上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經原告提出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後,遂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移送時,疏未注意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4,800元部分,與過失傷害罪嫌無關(此屬過失毀損,不在 刑事處罰之列),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仍移送前來,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追加此部分請求及繳納裁判費,然為原告拒絕(參見99年1月6日筆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不合法,本院仍應駁回此部分訴訟,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常行駛於機車道,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行駛,因車速快,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擦撞原告,導致原告左腳受傷骨折,另手腳亦多處受傷,故請求賠償。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及服用藥物共支出21,320元,有收據可證。 ⒉交通費用:原告腳部受傷就醫,均由家人載送就醫,未有單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受傷需買貼布貼敷,此部分因無⒋失業損失:原告原月薪約3萬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請求3個月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腳部骨折,請求賠償11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否認,至於鑑定結果都是以被告陳述來認定,沒有採納原告之陳述,並不公正。本件事故是被告車速過快造成,伊要求將雙方騎乘或駕駛之車子送比對、調閱路口監視器,或至現場模擬,以明瞭事故發生經過以原告陳述較為可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於肇事路段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之數項賠償,其中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21,32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⒉交通費用:雖然原告未提出單據,但被告於3,000元範圍內 同意賠償。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未提出單據,但被告於1,000元 範圍內同意賠償。 ⒋失業損失:原告受傷期間,公司有給付薪水,不同意賠償。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於97年5月3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81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疏失注意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BZ5- 151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逕行左轉),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及疑左足部第一楔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經上訴,巳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意外,支出醫藥費用21,320元,被告同意如數賠償。 ㈣上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費收據可證,及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8卷證核閱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因行 車疏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0,000元賠償,業據被告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是否為原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可採?經查: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台南奇美醫院及吉祥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並服用藥品及購買費材,共計支付21,320元乙節,已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購買貼布貼敷受傷部位,所需合理費用約7,200元。惟查依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其主張醫療期 間需花費治療用醫療器材及貼布,固為治療所需之物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賠償,然因原告對於所需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供審酌,被告雖同意賠償,認於2,000 元範圍內即已足夠,本院審酌貼布價格並非高昂,且原告受傷範圍不大,認原告之請求於2,000元 範圍內應稱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車資部分: 原告稱其就醫係由家人載送,故無單據,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6,000元應屬合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腳部骨折,行動 不便,顯需仰賴他人協助就醫,雖原告實際上由家人運送,並無費用支出,但家人載送同有油料之耗損,仍屬支出,不能因此豁免被告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同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亦有理由。惟因原告對於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而被告則表示願在3,000元範圍內予以賠 償,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永康市區,其就醫位置亦在永康市區,係由家人以機車運送,及其就醫次數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元,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此期間薪資約10萬元,應 由被告賠償,並提出薪資單據為證。惟據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來函稱:「‧‧甲○○因交通事故無法出 勤期間,均已核給公傷假並支付全額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函文),顯見,原告受傷後雖無法工作,但公司均給付全額薪資,並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況且被告亦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⒌失業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因本件事故請假過多而遭公司裁員,迄今仍無工作,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惟參見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來函所附離職申請單,該公司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即虧損或業務減縮)資遣原告,顯與原告所述之情不符。雖原告稱為公司表面上原因,實際上是因為伊請假過多,才會被資遣,但97年間因國際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國內產業大受波及,電子產業因此裁員或放無薪假情形實有所聞,顯然該公司記載之裁員理由並非無據。再者,原告離職失效期間為97年12月19日,此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半年有餘,亦難認二者間有關聯性存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受傷,並造成行動不便,身體及心理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情節顯然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惟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斟酌兩造之學歷均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有工作能力,於社會上則無特殊地位,及原告受傷程度僅為以石膏護木固定,無需住院或開刀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1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50,000元,尚屬公允。 ⒎基上計算,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77,638 元(計算式:21,320+2,000+3,000+50,000 =76,320)。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為何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可採: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亦為肇事原因,固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鑑定結果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未採用原告之陳述,應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或將二輛車輛送比對,或致現場模擬,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單向即有五車道(不含路肩),而本件肇事地點為分隔島相距之第二車道,此車道禁行機車,原告竟於該車道與同向之被告發生擦撞,顯未遵行標誌行使車道上,再者,原告於警訊時稱其當時欲前往任職之奇晶光電公司上班,以該公司位於該車道左側,另繪製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慶男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是路燈要直行,告訴人他說路燈要左轉,我同事拍照‧‧‧當時告訴人告訴我同事他已經要左轉了,我同事有跟告訴人說應該要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是違規的」等語(參見該卷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擦撞位置均為左側車身等情觀之,顯與被告警訊時稱原告當時違規左轉之情相符,佐以,本件事故肇事資料經檢送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均認原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情,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依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 分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金額雖為76,320元,然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 22,896元(計算式:76320×0.3=22896)。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論述,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路口監視器於15日內會自動更新,本件已逾上開得調閱期限,至現場情形已有現場圖及照片可佐,並無模擬或比對車輛之必要,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於訴訟中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零元,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