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倫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190,103元,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及公示送達支出600元,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7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