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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民國95年、字號:永一字第1174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正、存續期間:95年6月27日至95年12月27日)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5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餘額314,264元未付。惟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與債務人丙○○間之債權,已於95年12 月27日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該第三人,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第18條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0日將上開受讓之債權及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雙掛號通知債務人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已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㈢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起即有逾期繳款情形,其竟於94年12月2日將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2、389、392、393、396等地號上應有部分連同其上第1711建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262巷2號9樓之15)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在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㈣被告丁○○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卻於95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95年7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贈與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上開不動產另有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但未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已足妨害被告丙○○之所有權,被告丙○○怠於向被告戊○○行使妨害除去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該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抵押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抵押權新台幣1,000,000元應予塗銷。

⒊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被告間為系爭房地分別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丁○○、戊○○間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司促字第36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檢送之系爭房地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相符(參見卷第24-56頁)。是被告三人雖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參照)。原告因對於被告丙○○有債權存在,惟被告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丁○○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戊○○,繼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及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爭記予被告丙○○;及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戊○○塗銷上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查被告丙○○對於原告復有現金卡債務乙節,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惟被告丙○○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又被告丙○○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丙○○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之行為,已減少其資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㈡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能否撤銷部分:查被告丁○○與戊○○間就系爭房地固然係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僅在於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至於受益人即被告丁○○與轉得人即被告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得撤銷之規定,僅在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撤銷之效果所及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丁○○、戊○○應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應否將系爭房地回復爭記予被告丙○○;及被告戊○○應否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本件受益人即被告丁○○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轉得人即被告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端視其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而定。查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為母子關係,被告丁○○、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其於94年10月間有逾期還款情形後,同年12月2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長子即被告丁○○,半年內(95年6月27日)被告丁○○又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戊○○,旋於95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三人於半年內密集辦理二次贈與移轉登記及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屬可疑。再者,依卷附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丙○○代理辦理,並未假手他人,亦與交易常情相違。何況被告丙○○辦理登記時間,與其債務出現遲延繳款甚為相近。足見,被告間之登記行為,均係由被告丙○○主導,再由被丁○○、戊○○配合辦理,被告丁○○、戊○○對於被告丙○○經濟情況及債務問題,應能有所知悉,而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戊○○於受贈時已能知悉有撤銷原因,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一經債權人撤銷,即自始無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依上所述,被告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後,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丁○○名下,又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已如前述,被告丁○○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存在,而其名下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其竟於94年11月28日將之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94年12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丁○○又於95年6月27日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95年7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因被告戊○○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存在,而為上開撤銷權效力所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及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行為並非本件撤銷權之標的,僅係原告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贈與行為時,其效果及於被告李戊○○而已,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戊○○間之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撤銷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登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82、389、392、393、396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建號:永康市○○段第17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
      用部分第18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262巷2號9樓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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