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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何清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詮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有由債務人呂冠儀、 林清耀為其連帶保證人 (證物一),債務人於民國95年 8月31日,因其個人職務疏失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公司車輛車號 412- GS號受到損毀,維修費用共計為新台幣219000元正,被告甲○○於民國96年 8月13日承諾願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並同意按月於薪資中和除部份款項〈證物二),然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離職,上開賠償費尚 有新台幣179000元未支付。嗣屢經催討 (證物三),亦未獲 置理,爰依契約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每月以5000元分期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人事保證書影本1份、車輛維修費還款切結書影本1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其所提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應允,自不能阻卻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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