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前為聘用及服務關係,曾簽立聘用書及承諾書為證,並約定因承諾書或聘用書所生糾紛,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兩造因聘用服務關係衍生糾紛,原告遂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962號支付命令後,已遵期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新簡調字第196號受理。經 本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及陳報管轄之 意願,原告已遵期補正,並聲請本院移送於兩造約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原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