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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1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蠔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973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4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98 年度執字第97320號)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9732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0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477號卷宗可參。是故,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97320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觀之相對人聲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金額為3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本件案件尚非繁複,故應於2年間得審結,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元按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30,000元(即300,000×5%×2≒30,000),取其數3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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