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蠔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無債權依據之基礎:原告甲○○曾於民國 (下同)95 年8月16日與被告蠔記食品有限公司簽立「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連鎖特許加盟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甲方 (即被告)個人本票3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供應原物料或其他債務之擔保。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須依法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今原告無前述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與被告之帳款亦已於98年7月10日以吳惠婷 (原告之配偶)帳戶轉帳結清,無契約書第4條第2項原物料或其他債務積欠,被告於本票債權無存在基礎之情況下,竟逕予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二)被告及其員工涉販侵入住宅罪,竟反指原告違約:被告之公司員工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逕自進入原告之住宅,更擅自打開冷凍庫進行拍攝,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向警方尋求協助,乃屬合法行為。未料,被告竟以此為違約的理由,委託洪仁杰律師於98年6月18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前述契約書之加盟合作關係。因此原告乃於98年6月19日回覆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不應片面終止前述契約書之加盟關係。但被告竟立即停止供貨給原告,致原告貨品短缺,無法營業,於是原告復於98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30日發函予被告。被告顯無誠意解決雙方之爭議,原告乃於同年7 月14日發函終止雙方前述加盟合作關係,並請被告依前述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30日內返還原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但被告竟於98年7月2日前述契約書存續期間內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及採此見解。被告於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狀中陳稱,其向原告提示付款,然原告至今就系爭票款中30萬元均未清償云云,主張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原告抗辯從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則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二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申言之,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而匯款或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有匯款或本票交付之事實即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按系爭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竇爸雞腿王中式速食連鎖特許加盟契約書」 (以下稱「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所為。而依「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係原告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情事時,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而查,被告係於98年6月18日以律師函知原告謂「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司營運部督導人員至台端營業場所進行例行稽核作業時,台端竟向警方証告讓人員侵入住宅罪導致該人員遂進警局接受不當對待,足證台端惡意違約事證明確,現通知台端立即終止加盟契約,公司並立即執行台端所開之保證本票…」,此有卷附被告委由洪仁杰律師於98年6月18 日所函送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第1639號可按。惟查,被告之上開片面終止加盟契約並無理由,按
1、依兩造所簽立「加盟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被告固然於必要情形下,得向加盟店要求盤點或財務監查或稽核…等情事。
2、然上開盤點,應係在營業期間內,於原告人員會同下進行盤點或監查,方符合約之履行。否則如非於營業期間,係屬加盟店個別或休息期間,亦即與契約履行無關之期間內,則被告人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原告人員之陪同下,自不得任意進入原告之廚房或工作場所,為任何之盤點,否則即屬不當履約行為,殆屬當然。
3、而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該公司之人員係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非屬原告營業期間,且非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闖入原告之工作場所打開冷凍庫進行拍攝,則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財產權益,並違反加盟契約所定,殆屬顯然。則原告依法報警處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4、況且,被告之人員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警方亦無任何不當之對待。
5、是被告係以該公司人員於警方受有不當對待為由,片面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屬無據,殆為顯然。而被告公司之人員於公訴人偵查中,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亦深感後悔,而簽立悔過書。原告則係於被告公司人員簽立悔過書後,依公訴人曉諭,始撤回告訴。是本件係被告公司人員之不當行為所致,而非原告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據此,被告之片面終止加盟契約,顯屬無據。
(五)由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無故停止供貨,原告乃於98年6月22日及6月30日二次發函促被告履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7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關係,則依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六)又按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突又另主張原告有違反加盟契約第八條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惟查,
1、按系爭加盟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第八條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係屬加重加盟店之責任,且對加盟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2、且該「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應係指在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後1年內之情事,始有規範加盟店主。惟如係授權人亦即被告方面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終止,則因其情形並非「契約存續期間」或「因契約屆滿」,自不得以該條款規範加盟店,殆為顯然。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規定。
3、且查,原告自與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業已不在原址經營便當店之業務,亦無違反加盟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4、被告無任何舉證情形,即率謂原告有違反加盟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條款之約定,亦屬無據。
(七)檢附97年12月底至98年6月底間原告所留存由被告所留存由被告所提供予被告,有關原告約每週向被告購買「肉品及乾貨」之請款明細表,由其上金額記載可見,原告每週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肉品及乾貨金額均穩定於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間,此然與生意好壞而決定下週進貨數量有關,並無有被告所稱向他廠商購買肉品或乾貨之情事。蓋如原告果有向他廠商購買肉品或乾貨,何以被告均未指陳,還每週供應物品直至兩造合約屆期終止。且查,被告僅空言原告有自其他廠商購買肉品或乾貨,然迄未出任何具體證明原告係於何時、向何家廠商購買何種肉品或乾貨?即任意指摘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其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取得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新台幣3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整,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加盟契約應依約由被告監督然卻故意違約:兩造固然簽有加盟契約,然原告卻有違約惡意。蓋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原告門市作業應依據被告所訂之作業標準來執行。如有違者應交付被告違約金。再按,兩造契約內之督導違規記點辦法,明文規定系統營運總部每月不定期安排門市督導至門市執行督導業務二至四次,並以單店QSCS營運檢點表進行評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營運部督導陳雅倫小姐依據上列契約規定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督導,進入店裡後陳雅倫即表明身分,嗣進入廚房自烤腿過程,再觀看店內公佈欄,在記載之同時並向店內人員借釘書機,過程全未有任何人攔阻亦未有人提出異議,當陳雅倫發現被告有違約向他人進貨之貨品而欲拍照存證以供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作憑據時,原告配偶立即報警誣指陳雅倫非法侵入住宅而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作筆錄,事後原告卻立即撤回告訴,陳雅倫亦因懼怕而離職。
(二)原告之行為構成違約而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之行為符合執行本票之條件:被告員工陳雅倫上述行為乃依雙方加盟契約執行督導職務,當然不是無故或非法侵入原告營業處所,假若成罪原告理應追究到底才是,為何完全不要求被告賠償就撤回告訴?究其原因,乃因陳雅倫在其營業場所發現原告未依加鹽契約的規定向被告以外之人進貨而照相存證,原告為掩飾自己遭發覺的違約事證而惡人先告狀。(按: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原物料應由被告提供而不得向第三人採購)。考量原告用報警之方式,惡意借用公權利巧妙阻礙督導之行為純粹出於惡意顯無履約之誠信,被告據此具體事證終止加盟契約應有理由。再原告上述行為之法律效果,依加盟契約的違約責任規定 (即加盟約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構成了防礙被告對原告實施盤點或財務監查之權利,依據十一條第二項,被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故被告有權直接強制執行原告之保證本票。
(三)原告另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應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據雙方加盟契約第八條,加盟終止一年內,原告及其受雇人員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原告已於訴狀自行擔承其終止契約後在原址經營相同行業顯已自認違反該條加盟約定,是以被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表明欲追償原告除上述妨害督導之違約金外,另將追償違反競業禁止所積欠之一百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已自行承認其妨礙督導之行為,更自認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且依約應返還之機器設備及物品至今仍拒不返還,被告將另行起訴對原告求償。
(五)被告固主張其報警逮捕原告公司稽核人員未違法違約,然查:
1、當陳雅倫發現被告有違約向他人進貨之貨品而拍照存證 (如附證照片一、二、三共參張)。由附證照片一可知,為白帶魚,然被告確認其正常之白帶魚出貨外觀與其相異 (如附證照片四為被告公司之正常出貨),並無如照片一所示之該等貨物之外觀 (白帶魚)。再由附證照片二、三可知,為旗魚排裹粉,被告確認其正常之旗魚排裹粉出貨外觀較黃 (如證五),並無如照片二、三所示之該等貨物之外觀較白 (旗魚排裹粉)。是以由附證之照片比對已可證實原告違反加盟約,私下向被被告以外之人進貨,已足證明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原物料應由被告提供而不得向第三人採購。是以,依加盟契約的違約責任規定 (即加盟約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了防礙被告對原告實施盤點或財務監查之權利,依據十一條第二項,被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故被告有權直接強制執行原告之保證本票。
2、綜上論結:原告之行為構成違約而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之行為符合執行本票之條件。
(六)原告違反加盟約,私下向被告以外之人進貨之證據:除被告於答辯狀二所附照片 (證一至證五)佐證原告私下向他人進貨白帶魚及小旗魚 (即旗魚裹粉)以外,請再詳原告定期向被告回報之總額銷售營業日報表,此報表乃是原告自行填表(填表人為原告方面之人員淑芬),每隔數日即由原告向被告回報其銷售之數據。依據該日報表之記載,由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止共計28張,紅色色筆圈選處分別為白帶魚及小旗魚的銷售數據,被告統計如附表一,亦即原告自行向被告揭露的銷售量自98年3月5日至6月16日,小旗魚數量為二千一百零五片;白帶魚為二千五百一十七片。然依據原告向被告進貨上述二種商品之數量,如證七出貨單紅色圈選處,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小旗魚數量為八百片;白帶魚為七百五十片,原告自三月至六月間亦僅給付小旗魚八百片及白帶魚七百五十片之貨款。以上數據顯示原告的小旗魚銷量比進貨多出一千三百零五片,原告的白帶魚銷量比進貨多出二千七百六十七片,故已足證原告至少有小旗魚一千三百零五片及白帶魚二千七百六十七片未向被告進貨而向他人進貨,違反加盟約第三條第三款:原告店內之一切營業必需之貨物器具食材須經由甲方供應或經由甲方以書面方式同意乙方自行採購;原告亦違反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原物料應由被告提供而不得向第三人採購;更違反加盟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依甲方之規定使用指定企業識別系統 (含CIS)之製作物等,而得依加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由被告逕行沒收保證金,而執行保證本票。
(七)被告對上述一之數據早已掌握,請陳雅倫到原告店內稽查只是進一步搜證而已,然原告自知未依約定進貨而違約,為逃避檢查而誣告陳雅倫,原告構成了防礙被告對原告實施盤點或財務監查之權利,違反加盟契約的違約責任 (即加盟約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十一條第二項,被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兩造於95年8月16日簽訂「加盟店合約書」而成立加盟契約,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商業本票(本票編號:0000000),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之責任」,原告並依此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至98年7月2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同之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票字第1920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兩造就此復無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兩造爭執之點:本件被告抗辯有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係主張原告有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被告已依上開事由終止契約並沒收違約保證金,原告則主張並無系爭第4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故原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被告派營運部督導人員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例行稽核作業時,原告竟向警方提出告訴以被告人員侵入住宅罪,導致該人員遂進警局接受不當對待,足證原告惡意違約事證明確,現通知原告立即終止加盟契約,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上開情事是否構成違約?
(一)查兩造契約內之督導違規記點辦法,明文記載被告公司營運總部每月不定期安排門市督導至門市執行督導業務二至四次,並以單店QSCS營運檢點表進行評核。於98年6月15日,被告營運部督導陳雅倫依據上列契約規定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督導,進入店裡後陳雅倫即表明身分,嗣進入廚房自烤腿過程,再觀看店內公佈欄,在記載之同時並向店內人員借釘書機,過程全未有任何人攔阻亦未有人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098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當陳雅倫發現原告冷凍庫白帶魚與被告正常之白帶魚出貨外觀相異,再由附證照片可知,為旗魚排裹粉,被告確認其正常之旗魚排裹粉出貨外觀較黃,並無如照片二、三所示之該等貨物之外觀較白 (旗魚排裹粉),被告有違約向他人進貨之貨品之懷疑,而欲拍照存證以供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作憑據時,原告配偶立即報警誣指陳雅倫非法侵入住宅而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作筆錄,則被告員工陳雅倫上述行為乃依雙方加盟契約執行督導職務,當然不是無故或非法侵入原告營業處所,且陳雅倫在其營業場所發現原告有向被告以外之人進貨之懷疑時而照相存證,依加盟約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被告得對原告實施盤點或財務監查之權利,原告已妨礙督導之行為,依據十一條第二項,被告得逕行沒收保證金,故被告有權直接強制執行原告之保證本票。
(二)雖原告主張稱:被告公司之人員係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非屬原告營業期間,且非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闖入原告之工作場所打開冷凍庫進行拍攝,則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財產權益,並違反加盟契約所定,殆屬顯然。則原告依法報警處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然查被告營運部督導陳雅倫小姐於98年6月15日下午四時依據加盟契約規定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督導,過程中原告之工作人員均在店內工作,雖原告稱當時非營業時間云云,然餐廳在用餐時間外仍需進貨、調配食材或處理其他雜務且當天下午四時原告店內人員仍持續在工作,是以仍屬營業時間,故原告主張陳雅倫進去稽核為非法入侵,自不足採
(三)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簽約時須交付甲方 (即被告)個人本票30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供應原物料或其他債務之擔保。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行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並須依法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則依上述合約條文文義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所訂本票顯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第11條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合約並有當事人除第11 條所定違約金外,被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苟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之核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營加盟店每月之營業收入約為33、34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稱原告之營業收入每月應高達50餘萬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究竟為何,其等就此所為之主張及抗辯俱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依營業額之比例向原告收取商標授權之費用之,而本件原告加盟被告經營快餐事業,技術難度甚高,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所經營加盟店裝潢之施工費用俱由原告自行支出,難認被告除訂貨金額外,有何其他損失,因認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參酌兩造所自承之每月進貨金額,依職權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150,000元,則系爭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150,000元之部分,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1,6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