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八號給付利息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其餘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范元哲先生,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中英及甲○○,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具狀承受訴訟,本件自應由現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之權益,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因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之一,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本院乃於98年9月2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間給付利息款強制執行事件,乃以97 年度執字第66668號事件,於97年9月19日前往中華聯合公 司處查封「化學氣相沉積系統 (PEVCD)及其零件設施一台 」,有是日查封筆錄可證。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之動產係原告所有,依信託收據交由受託人即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占有,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科動字第262號動產擔保交易 (信託占 有)登記證明書可稽(見原證1號,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1頁 第5項及第8頁第2項),是原告為系爭遭查封之動產之所有人,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僅係依信託收據占有系爭動產,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之查封。關於系爭動產即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科動字第262號動產擔保交易 (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1頁第5項及第8頁第2項所示之物此一事實,請傳訊證人即系爭標的物出賣人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卡特公司)員工乙○○到庭說明。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核發之證明函件所示,系爭動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妥信託占有之動產,動產之所有人確實為原告之所有,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及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證。而被告竟稱該動產為中華聯合公司所有,及以系爭動產擺放中華聯合公司內,惟被告於庭上稱伊持有該信託文件,足徵被告原先就已知悉系爭動產業為原告所有並辦理信託占有在案,竟逕自指封該系爭動產,其心可議! ㈣再查,被告意圖擾亂法院審理,濫提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之訴訟文件 (即本院97年簡上字第149號),原告公司與中華聯合公司非為母子公司關係,亦非關本案爭點,不容被告指鹿為馬!再者,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郵局送達文書未張貼之誤會一場,嗣原告查證後,確為郵局郵務士之疏失,非原告故意未到庭,亦非被告所稱之無聊行為。㈤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信託占有之效力,在於以動產所有權為信託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收據而占有處分該動產。本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化學氣相沉積系統(PEVCD)及其零件設施」,係原告提供資金,由中華聯合公 司向阿爾卡特公司購買,原告直接支付價金予阿爾卡特公司,而為擔保原告之價金債權,乃就系爭機器設定信託占有,以原告為信託人,中華聯合公司為受託人,中華聯合公司係依信託收據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科動字第262號動產擔保交易 (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阿爾卡特公司開立總金額8,181,750元之發票 予中華聯合公司,以及原告於97年2月26日、同年4月11 日 、4月15日支付阿爾卡特公司貨款938,700元、2,764,405元 、2,454,525元,共計8,181,750元,均可為證明。 ㈥又「信託占有之效用,在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信託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則依信託收據而占有處分標的物,此觀動物擔保交易法第32條規定自明。則信託占有之擔保效力,當係源於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發生,該標的物如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其擔保效力依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既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即仍為信託人所有」,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載明斯旨。按中華聯合公司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該標的物如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其擔保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即仍為信託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㈦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並辦理信託占有在案,(請酌參原告庭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抗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懇請法院撤銷97年度執字第66668號被告與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利息款強制執行事件,以維原告之權益。 ㈧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668號被告與中華聯合半導體設 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利息款弦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9日就原告所有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 (PEVCD)及其零件設施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庭所為其陳述及書狀略以: ⒈本院已於97年10月20日,針對97年度執字第66668號強制執 行案己完成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理由已交待清楚。 ⒉本案民事判決亦已定案,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被告中華 聯合不得上訴。如確定判決書內容,中華聯合公司僅立即還款即可,無需大費周章弄個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另中華聯合為原告公司之關係公司,二者互派董事,經常互相掩護拖延訴訟,例如本院另案97年度簡上字149號案審理 期間又蓄意提出願意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本院同意其申請後又蓄意不提存擔保,實有藐視法律之嫌,新簡第821號亦相同手法,提出訴訟又故意兩次無理由不出庭,蓄 意浪費司法資源,後又提出新的相同訴訟案,請原告在庭上對以上無聊行為提出合理說明。(公司豈有未能收到法院傳 票之理,實為拖延訴訟之技倆)。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7日下午,由司法事務官及書記 官親赴查封標的物現場查看物件是否仍在保管現場時,居然現場已空無一物,當場由債權人拍下照片並作下筆錄,表示回院將立即移送法辦,另併案債權人丙○○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元哲其實是該被查封物即中華聯合公司行政長 (高級主管),豈不知道查封標的物早被違法 運出,明知物件已移走後又代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串通一氣有意擾亂司法看是否有機可趁,實為對本國司法威信的藐視。 ⒌原告起訴狀提到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第1頁第5項及第8頁第4項內容,僅為該查封標的物兩樣的零件而己,查封標的物之零件多二、三十項,本人亦握有其零件表可資證明,並非查封物之完整實體有問題,並已於98年5月27日當庭呈送法官。 原告必須提出在該查封標的物上的兩樣零件所屬何者的證明文件,以証明該兩樣零件確實的所有人為何。另動產擔保僅為申請制,南科管理局不作實質審查,並不代表肯定的內容真實性,請台灣華基立即提出以下單據並作現場實際審核,否則又犯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實際的狀況是該零件的採購訂單、該零件的送貨單及入庫單、發票、貨款金流証明及國外原廠的製造號碼,均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案查封標的物為一套完整設備,內裝組件甚多豈可以部份零件來以偏蓋全,即使零件歸屬它人並不能代表查封標的物可以全面解除,拆除該兩樣零件亦可。且查封當日廠內亦有未組立完成之相同機臺2至3臺在現場,如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中強調「然經本院至現場查封當時,除本院查封之系爭動產外,尚有其餘與本件查封動產相似之物件存在,更無論系爭動產上並無任何識別標示或說明存在,無從認定系爭動產與聲明人之前開證明書影本所示信託財產即為同一物品,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⒍舉證責任在原告:98年6月10日上午,台南地方法院法官依 原告要求,赴此查封標的物現存放置地點,並親自盤點機台所有組成的零件明細,以及欲以所提的書狀內容所述動產擔保交易明細中的第1頁第5項、第8頁第4項,以及原告所提出的證人阿爾卡特員工乙○○先生作證,該上述兩樣零件為原告公司所購買,當日證人已達現場,但原告隻字未提證據何在,所以可肯定原告毫無舉證能力,另外亦有諸多疑點: ⑴阿爾卡特員工乙○○先生於當日所提出該兩樣零件的購買文件有發票及保固書,發票詳載買受人及保固書之客戶均為中華聯合公司,如附證 (一)所詳列之文件,另一份交給了原告 ,此文件可積極證明非原告公司購買,原告當日已知技倆被自己所提出的證人文件識破,僅以遮遮掩掩搪塞了事。 ⑵現場設備已被部份拆解,現場所指出的零件僅為第1頁第5項─1KW RF Generator+RG X 9(臺),製造廠商─阿爾卡特, 數量一批,安放在機架上,型號亦為第5項零件的原廠型號 (PFG 1000RF),絕非查封物設備之型號,又企圖以矇混技倆來欺騙庭上且第8頁第4項 (渦輪分子泵)當時亦不在現場, 原告亦未能依第8頁第4項指出它到底在何處?請原告具體說明清楚,另該查封標的物在現場如廢棄物放置室外,任其風吹雨淋,已造成加速損壞,此精密的半導體薄膜製程設備遭受如此賤踏的待遇,中華聯合公司企圖毀損債權之嫌疑,已由被告丙○○對原告公司員工周孟儒追加提出告訴。 ⑶該機臺由數十項零件所組成,原告僅指出第1頁第5項零件所在的位置,未證明為其所有 (購買者是中華聯合公司)又是數 十項零件其中之一,豈可胡言亂語居然企圖「以偏蓋全」矇混庭上,說謊不打草稿的說成機臺全屬於原告公司的財產,實在可笑,事實是原告公司為完全無理之訴,企圖以訴訟技巧進行拖延戰術,欲達到延長拍賣時間,手法低俗不堪。 ⑷南科動字第262號文件之有效期限為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現在已是98年6月份,該文件亦屬無效,無法再當 成庭證。 ⑸據阿爾卡特公司員工乙○○先生所提出中華聯合購的該兩項零件顯示「零稅率」,此為科學園區內所有廠商所享有的稅則優惠,現此機臺零件已被公然移出園區藏匿,除了涉嫌刑法第139、356條罪外,亦可能涉及園區海關之保稅帳合法銷帳,貨物出園區僅能作為外銷出口,否則一旦運出科學園區又無出口外銷就必須補稅,中華聯合已顯然有逃漏稅之嫌。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方面: ⒈我認為動產擔保期間已經過了,且依照南科管理局回函表示只是形式上審核,實質上是否真正並不清楚,所以我們認為這是無效的動產擔保。 ⒉原告設定信託佔有的時間已經屆滿了。至原告向阿爾卡特公司購入的證明我們不爭執,但是購入的物品已經組裝完成並運送出國了,這個事實也可以詢問證人乙○○。 ⒊依證人及原告陳述,最多只有九個電源供應器是屬於原告信託占有給中華半導體公司,其他應該屬於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的資產。如果原告可以取回擔保之動產,卻遲不取回,可以證明機器是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所有。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丁○○對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有利息債權存在,遂執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668號受理後,已於 97年9月19日前往中華聯合公司查封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 零件設施一台。 ㈡被告丙○○亦對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有債權存在,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號66668號執行案 件。 ㈢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為受託人,設定 信託占有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之動產詳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載。 四、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零件設施一台」係其以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為受託人,設定信託占有予該公司並已完成登記之動產,竟為被告查封在案,為此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66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19日在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查封 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零件設施一台,是否即為原告設定予中華聯合公司信託占有之動產?經查: ㈠原告前於97年3月25日以訴外人中華聯合公司為受託人,完 成設定信託占有之登記,並就設定動產之名稱、製造廠商、單位、數量及估計金額均已詳載於登記之標的物明細表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1月27日函附相關登記之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210頁)。惟據該局99年1月14日來函稱「本局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均僅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之申請書、契約影本等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形式審查,並未涉及機械設備實地鑑定‧‧」等語。是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間固有動產之信託佔有登記之事實,然完成信託佔有之動產是否即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查封之動產,尚屬不明。 ㈡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零件設施一台」,嗣後業由第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台南市○○區○○路50號存放,本院於99年3月25日偕同兩造及證人乙○○ 至現場勘驗,現場係一鋼構開放之空間,機器以透明塑膠包裹,共分五部分,其中一部分貼有本院標封,日期為民國97年9月19日、案號為空白、標封號碼為017843、名稱為化學 氣相沈積系統壹組,另四周放置以藍色塑膠布覆蓋及紙箱裝封之不明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238頁筆錄及270至272頁照片)。茲由查封封條完整,並無 破損,墨跡褪色,且塑膠封條有灰塵累積,顯置放許久,及封條所載時間及名稱均與上開執行事件查封之時間、物品相符,可信現場存放之機械設備應屬上開執行事件前往中華聯合公司查封之標的物無誤。 ㈢茲據與中華聯合公司與有業務往來之阿爾卡特員工即證人乙○○證稱:伊擔任公司業務經理,與臺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與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接洽對象主要是中華聯合公司設備經理何松朋,中華聯合公司前身為和立聯合公司,雙方往來已經有10年左右,買賣商品是真空幫浦及RF(即電源供應器)。(上開購買物品之用途)是PECVD(即化學氣相沈積系統) 的設備,伊公司販售的只是系統的一部分,須與其他零件組合才能構成一個設備。(雙方交易經過是)97年間林福榮與何經理跟伊接洽購買真空幫浦及RF,印象中有洽談二次買賣,只有一次成交,成交時間要看出貨單才知道,我印象中是買了32 00MT2組、ADS1202一組(經本院提示保固書後,證 人稱記錯了,應是ADS1803H)、122P一組,交易價金約3百 萬左右,第二次交易沒完成,但我們有將機器借給中華聯合公司,是相同之物品,與前次買賣完整的一組,但是不包括RF。第一次交易的RF有9台,價值約5百萬元左右。(本院提示卷附保固書問:是否即為出售之物品)保固書一定是有買賣才會交付,一般來說買賣時間約保固書上所載購買日期的前一、二個月,因為要向國外下訂等語,核與卷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固書(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3頁)大致相符。由證人所述上情可知,中華聯合公司於97年間雖與證人二度接洽購買化學氣相沈積系統所需之真空幫浦及RF ( 即電源供應器),但僅第一次交易之「3200MT2組、ADS1202一組、122P一組」有交易完成,第二次交易係由阿爾卡特公司出借(不含電源供應器)之同上物品予中華聯合公司。 ㈢本院復詢問現場放置之查封機械設備是否即為97年間出售或出借予中華聯合公司之物品?證人乙○○證稱略為:現場依我目視可見,RF是以透明塑膠帶封裝分散二處,其中一處就是有貼封條的部分(按即本院卷270頁下方照片證人手指之 處)。我們出貨的物品,上面都有序號及保固單,我上次會同法官來時(係本件98年6月5日之勘驗程序)有看過相關的貨號,當時現場置放的幫浦是我們暫借的,而非出售的部分。(今日)現場目視可看到的不包含在內,是否是放在藍色塑膠布及紙箱內就不知道,我們因為前次發現暫借之機器被法院查扣,已另外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我們的案號是98年度新簡字第585號(庭股)等語。由證人二度偕同本院前 往台南市○○區○○街50號勘驗存放機械設備結果,證人第一次勘驗時,現場所見之查封真空幫浦,經核對貨號係其公司出借予中華聯合公司之物,未見第一次交易出售之真空幫浦,阿爾卡特公司為維護權益,已另向本院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該真空幫浦設備。第二度勘驗時則明確指出,第一次交易出售之9組電源供應器,在現場分成二部分,現場可目 視看見即係本院卷270頁及271頁下方照片證人手指之處。該電源供應器業與其他機械設備組裝在一起。因此,該台南市○○區○○街50號現場存放之查封機械設備,其中電源供應器係由阿爾卡特公司出售予中華聯合公司之事實,已足認定。 ㈣惟該電源供應器是否即為原告提出動產信託佔有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編號5及編號42所載物品乙節,經本院先詢問證人是 否知悉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間信託佔有登記乙事,並提示該明細表後,證人證稱:不知道,我不知道什麼是信託登記。原告復請求詢問證人動產擔保證明書上編號5、42是否是在 現場的機器?證人檢視明細表所載名稱後稱:(上面記載有些奇怪)正確的型號應是以保固書所載為主,編號42CHANNELSPHASE應是保固書機型MOP16,GENERATOR應是保固書品名 HF-MATCHBOX機型是PFM1500A,CABLE的部分沒有保固。另編號5之GENERATOR與保固書品名相同,機型PFG1000、MOP16則是跟編號42MOP16是重覆的,CABLE我們沒有保固等語。及於本院詢問:你會同法院現場履勘時有無看到第一次買賣的物品?)幫浦部分沒看到,RF現場有看到,因為只有交易一筆,所以我沒有核對貨品,RF、幫浦是應用於不同地方,編號5 的CABLE數量不足,編號42沒有看到CABLE,這二部分是要組裝一起用的等語。由上述證詞足徵,阿爾卡特公司因出售予中華聯合公司RF電源供應器而出具之保固書,雖與原告所提出之設定動產擔保信託佔有之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編號5及 編號42標的物名稱略有不同,但二者確屬相符。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期日查封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零件設施一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源供應器即為原告設定予中華聯合公司信託佔有之動產乙節,已足認定。 ㈤雖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信託佔有登記,依南科動字第262號文 件所載有效期限為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現已逾該期限,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謂信託占有者,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此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3條參照。至契約有效期間部分,依同法第34條規定,僅期間屆滿原告有權取回信託占有之動產,並非信託登記因此無效。被告以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間之信託登記已屆滿為由,辯稱二者間之信託登記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以信託占有之擔保效力,源於信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發生,該標的物如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其擔保效力依同法第4條之1規定,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即仍為信託人所有,中華聯合公司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該標的物如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其擔保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即仍為信託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提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供本院參酌。惟動產與動產附合後,常有需非毀損即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甚鉅之情形;或動產經混合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情形;及動產經加工後,有價值增加情形,此時不同動產所有人間若發生所有權歸屬爭議時,動輒以甚高費用或破壞方式加以分離,是否值得保護,在經濟價值及物質效用等因素考量下,民法第812條、第813條及第814條特明文調合所有權之歸屬 。然就本件而言,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查封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及其零件設施一台」,其中關於電源供應器部分雖為原告設定予中華聯合公司信託佔有之動產,且業於其他動產組裝之事實,然經本院詢問該電源供應器與其他動產組裝之方式、是否易於分離及分離後是否減損其價值等事項,證人乙○○於99年4月13日函覆本院:係以快速接頭連接進行組裝 ,可輕易拆解,在一般情形下,拆解後仍具有通常效用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62頁回函),兩造對於函文亦無意見。 由此可見,上開電源供應器,欲以其他組裝之動產分離,不但甚為容易,所需費用甚低,且不影響其通常效用,顯與上開動產附合或混合情形有別。及由原告提出設定信託佔有之動產標的總價值,係以各項零件之價值予以加總計算,並無加工之價值增加情形。是以,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動產信託佔有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陳,本院執行處查封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之若干零件」,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源供應器,係原告以中華聯合公司為受託人,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之動產,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惟該部分動產業經本院查封在案,原告為免影響其權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撤銷其餘查封儀器設備之執行程序),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確係其設定予中華聯合公司信託佔有之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電源供應器,現雖與其他動產組裝,但具有獨立性,可輕易拆卸,拆卸後不影響其原有之效能,自不因組裝之事實,而認與他動產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效果,是此部分動產擔保之效力,不因此及於其他組裝之動產或零件,告訴請本院併予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定,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133,264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確定如上,並按原告得撤銷執行標的之價值佔總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分別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東平 ┌──────────────────────────────┐ │附表 │ ├──┬──────┬────────┬─────┬─────┤ │編號│ 機 型 │ 品 名 │ P / N │ S / N │ │ │ │ │ │ │ ├──┼──────┼────────┼─────┼─────┤ │ 1 │MOP16 │COMMON EXCITER │0000000 │000000000 │ │ │ │ │ │ │ ├──┼──────┼────────┼─────┼─────┤ │ 2 │PFM1500A │HF-MATCHBOX │0000000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3 │PFG1000 │RF-GENERATOR │0000000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