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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夏明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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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間因營業所需,以月租新台幣 (下同)一萬一千元,向原告承租視聽設備器材乙批,此有租賃契約內容可稽,惟被告自98年6月起拖欠租金,嗣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撤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二萬四千元未付清,詎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租賃之契約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清償欠租如數。又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2項第9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份的租金1萬1千元及98年7月份的租金1萬3千元共計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夏明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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