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頂勤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處之結論,被告應在民國99年1月8日給付第一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卻在99年1月11日才給付;及應在99年2月7日給付第二期補償金,卻在99年2月9日才給付,因被告有上開二期未在約定時間內按期給付,依據上開調處內容之記載,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可以重新主張原有的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失能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對於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依照和解內容被告要開99年1月8日之即期票,然而原告是在99年1月11日帳戶才入帳,所以有逾期給付情形。又原告在99年1 月8日已經聲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及交予被告,所以被告應該在99年2月7日交付賠償金,但是原告在99年2月9日才簽收被告開立的支票,亦有遲延,所以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的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而生之糾紛,業經勞資爭議調處成立,被告已依據調處內容履行給付110萬元予原告,故無再給付之義務。雙方是在99年1月7日進行調解,調解當天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所以沒有把錢匯入原告帳戶,而是被告方面在調解當天下午開立支票交予原告,發票日期是99年1月7日,被告當天也已經把20萬元存到付款銀行之甲存帳戶內,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至於剩餘的90萬元,被告於99年2月4日交付面額50萬元的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及於99年2月8日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並通知原告來領,但是原告並沒有來,直到翌日99年2月9日才來簽收支票,99年2月8日是星期一,不是假日,關於被告給付之事實有簽收收據、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可證。
㈡依上陳述,被告已依據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開立公司期間,因職業災害,導致眼睛受傷,嗣於99年1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處調解室調解,雙方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之條件,被告於調解當日並開立及交付發票日期99年1月7日、面額2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又於99年2月4日交付面額50萬元的支票1紙予原告收受,及於99年2月8日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經原告於99年2月9日簽收,上開三紙支票均已由原告兌領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收據、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可證,及台南市政府99年3月19日函送兩造調解之調解申請書、調解記錄及協調記錄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自認收受被告給付之110萬元,但以被告給付期日未依據調解記錄所約定之期日,而有遲延給付情形為由,依調解筆錄之記錄,主張原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職業災害失能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如有,原告所能重新主張之權利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兩造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1,100,00 0元(內含失能殘廢給付、醫療復健費用、精神慰撫及團體傷害保險給付等)。資方同意於99年1月8日開立即日支票新台幣200,000元給予勞方。餘新台幣900,000元於勞方檢附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後,始由資方一個月內另行補足,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可重新主張原有權利。」(參見本院卷附調解記錄)。是依上開紀錄,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10萬元,於99年1月8日應先開立20萬元之即期支票供原告兌領,其餘90萬元則應於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於一個月內補足。
㈡查兩造於99年1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八樓勞工處調解處達成上開調解條件後,原告當日即已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且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1月7日,並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及於當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付款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簽收收據、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兩造約定之前一日(即99年1月7日)即已履行交付20萬元即期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並無遲延之情。原告因該紙支票經交換程序,於99年1月9日始入其帳戶內,片面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顯無足採。
㈢至其餘90萬元部分,查原告係於99年1月8日交付相關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護理記錄予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核與卷附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蓋「國立成功大學病歷資料申請專用章」日期為99年1月8日相符。則兩造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期日,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及第123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等規定,應自99 年1月9日起算(99年1月8日為始日不算日),30日即為99 年2月7日,惟99年2月7日為星期例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月8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2月8日給付9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行計算一個月之末日為99年2月7日,認被告開立支票日期為99年2月8日,已有遲延幾付之情,自不足採。
㈣查被告於99年2月4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當日簽收及兌領,嗣於99年2月8日復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於99年2月9日簽收及兌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2紙、應付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護理問題表為憑,原告不否認收受上開2紙支票,但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云云。經本院詢問該紙面額40萬元支票交付過程,被告陳稱:其於99年2月8日通知原告來領(支票),但是原告沒來,在99年2月9日才來簽收支票等語。原告答稱:99年2月8日是星期日,所以我沒有去等語。之後又改稱:支票是99年2月8日是中午2點才開出,被告通知我的時間是99年2月9日,而且還打電話告訴我99年2月8日來不及等語。雖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但被告確曾通知原告受領支票之情,應無疑義。依審酌被告簽發支票之日期為99年2月8日,核與原告自述被告通知其領取支票之日期相符,又被告先前均已如期給付,其既已簽發支票,且為避免勞資雙方再生爭議,亦無遲延給付之必要,及原告自述:其以為99年2月8日為星期日,經本院院提示日曆表後,始又改稱上情,顯為推卸自行受領遲延之詞,應以在先之陳述較為可信。是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8日簽發即期支票後,當日即已通知原告受領,原告於翌日前往受領該紙支票,應自行承擔受領遲延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業已依據兩造約定之期日提出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係原告自行受領遲延。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遲延給付為由,依據兩造調解之約定其可重新主張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職業災害失能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爰不予贅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查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