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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3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風王企業有限公司附設MY外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業經被告簽名之MY外語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學員權益須知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周明宏同意且了解,參加MY外語客製作家教班,共同購買18堂(每堂貳小時)共36小時。足見被告確已報名參加原告開設之外語家教班。

二、依手機簡訊內容相片2張顯示,原告曾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上課事宜,被告亦以手機簡訊回傳「我會過去上!」,顯然被告已表明上課之意願。

三、依MY外語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學員退費手續表所載,學員退費必須係已繳費後,若不想繼續上課,始能要求退費,且須親自臨櫃辦理退費手續,但若被告尚未繳費,且未親自臨櫃辦理,則不得求退費。被告尚未繳費,又未親自臨櫃辦理,自不得請求退費。

四、被告既已報名參加原告開設之外語家教班,又不符退費之規定,其自動放棄上課之權益,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因其未上課而減免教師薪資等相關之支出,故被告仍應負擔全額之補習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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