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 原告
- 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駕駛車號5775-WQ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293公里700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擦撞護欄而失控打轉,車身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和璋駕駛之曳引車,導致該車左後輪胎及板台護欄損壞,被告亦身體受傷,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6674號為謝和璋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遭被告碰撞而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之費用22,150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修復單、工作單、修理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9月13日檢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66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五、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乙情,有相關修復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修復項目中輪胎及燈具均屬於耗材費用,護欄則為車輛安全設備,上開項目雖更換新品,或進行修復,但均非車輛重要機械設備,不具有獨立性,不因此增加車輛之價值,僅回復原有功能而已,無須再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復費用22,1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