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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上訴人
李席程
被上訴人
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新小字

第451號於民國99年10月7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小額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如上訴狀未載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自動提出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原審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乃由本院新市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於民國99年10月7日判決在案,嗣因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之99年11月1日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在案,然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茲經本院查詢,上訴人至99年11月23日止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到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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