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 被告
- 隆德環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定「污泥清運處理契約」 (代號Y9742)負責處理原告地下二樓污水處理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機性污泥 (D─0901),全年處理污泥量約204噸 (每月約17噸),價金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4.2 元,履約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可稽。
(二)訂約後雖斷斷續續有履行清運處理污泥,卻因可進場之掩埋場發生問題,以至出現其清運處理出現難處,終至98年7 月中旬中斷清運,原告乃於98年7月20日以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處理清運,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17日以0000000000函依合約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為免於因中斷污泥之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並維持污水場之正常運作,乃於98年8月24日辦理緊急採購,由第三人新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生公司)以每公斤7.4元清運處理被告停止清理期間累積之12,462公斤(計92,219元),原告並於98年9月18日重新招標,亦由新生公司以每公斤7.4元得標,清運處理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為止。
(三)查合約書第13條第1項規定:「廠商清運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契約總額千分之2。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証金,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証金,但超過11日以上者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契約總額千分之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原告於98年7月20日發函被告通知其於文到3日年到院進行清理,(被告於21日收函),98年8月17日原告發函終止合約,被告逾期罰款之起迄期間為98年7月25日至98年8月16日。
1、逾期10日以內者 (千分之2):98年7月25日至98年8月3日計10日,10日×l,714元=17,140元 (l,714元之計算式=204 噸×4,200元×0.002=l,714元),全年處理污泥量約204噸 ( 詳如契約規格表及規範)。
2、逾期10日以上者(千分之4):98年8月4日至98年8月16日計13日,13日×3,427元=44,551元,(3,427元之計算式=204噸×4,200元×
0.004=3,427元)。
3、以上合計61,691元。
(四)又依合約第16條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查被告停止清理期間,由新生公司清理之費用計:┌───────┬─────────┐│ 日期 │ 處理量(公斤) │├───────┼─────────┤│98.8.24 │ 12,462 │├───────┼─────────┤│98.10.1 │ 13,000 │├───────┼─────────┤│98.10.20 │ 8,532 │├───────┼─────────┤│98.11.11 │ 11,044 │├───────┼─────────┤│98.12.3 │ 12,710 │├───────┼─────────┤│98.12.31 │ 13,982 │├───────┼─────────┤│合計 │ 71,730 │└───────┴─────────┘(新價)7.4元-(原價)4.2元二3.2元(價金)增加之費用為71,730公斤×3.2元=229,536元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9萬l,227元 (6萬l,691元+22萬9,536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l,22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本來是將廢棄物掩埋在官田廢棄場進場費是一噸2000元,但是後來因為官田廢棄場不讓我們掩埋,我們在98年1月1日載到私人的掩埋場,進場費1噸要3500元,被告向原告承包每噸4200元,尚不含運送費,我每次要派三個人協助清,我支撐不住,才介紹新生公司給聲請人協助掩埋,不得已違約,又被告無力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有誠意和解,是原告不願接受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6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定「污泥清運處理承攬契約」 (代號Y9742)負責處理原告地下二樓污水處理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機性污泥 (D─0901),全年處理污泥量約204噸 (每月約17噸),價金每公斤4.2 元,履約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訂約後雖斷斷續續有履行清運處理污泥,卻因被告所提供官田之掩埋場不准被告進場,以至出現其清運處理出現難處,終至98年7月中旬中斷清運,原告乃於98年7月20日以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處理清運,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於98年8月17日以0000000000函依合約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為免於因中斷污泥之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並維持污水場之正常運作,乃於98年8月24日辦理緊急採購,由第三人新生公司以每公斤7.4 元清運處理被告停止清理期間累積之12,462公斤,原告並於98年9月18日重新招標,亦由新生公司以每公斤7.4元得標,清運處理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存證信函、原告醫院與新生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辯稱:,但是後來因為官田廢棄場不讓我們掩埋,我們在98年1月1日載到私人的掩埋場,進場費1噸要3500元,被告向原告承包每噸4200元,尚不含運送費,我每次要派三個人協助清,我支撐不住,才介紹新生公司給原告協助掩埋云云,然被告未能就系爭承攬契約未違約,或有違約,但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抗辯舉證,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四)又依合約第16條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查被告停止清理期間,由新生公司清理之費用計:┌───────┬─────────┐│ 日期 │ 處理量(公斤) │├───────┼─────────┤│98.8.24 │ 12,462 │├───────┼─────────┤│98.10.1 │ 13,000 │├───────┼─────────┤│98.10.20 │ 8,532 │├───────┼─────────┤│98.11.11 │ 11,044 │├───────┼─────────┤│98.12.3 │ 12,710 │├───────┼─────────┤│98.12.31 │ 13,982 │├───────┼─────────┤│合計 │ 71,730 │└───────┴─────────┘(新價)7.4 元- (原價)4.2 元二3.2元 (價金)增加之費用為71,730公斤×3.2元=229,536元準此,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9,536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61691元,業如前述,然被告已努力尋找廢棄物清理場盡力履行契約,且介紹新生公司協力履行契約,減輕原告之損失等情,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請求違約金61691 元,誠屬過高;核減違約金為10464元,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 291,227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