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慶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慶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邀同另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撥款使用,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並同意嗣後本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4.25%計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至98年12月16日之本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準季調利率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52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