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身份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博洋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身分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薪資及紅利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丙○○、博洋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有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司票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丙○○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發現被告丙○○係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請求對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查封被告丙○○在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盈餘、紅利、薪資,詎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在異議狀中表示「債務人丙○○僅係聲明人之掛名負責人,亦無在聲明人處任職,且聲明人迄今無任何紅利可分配,是無任何紅利或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顯然與公司法負責人登記之公示性、公信性相違背,如依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主張,被告丙○○及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應已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故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應係規避法院強制執行,乃故為不實之主張,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可採。 (三)被告丙○○應為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出資者,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受有權利不確定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四)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就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討論如下:「法律問題: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對於丙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乙、丙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之丙即聲明異議,否認乙對伊有債權存在,甲乃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債權存在,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法院應如何判決?」,結論採乙說:「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告在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其於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否認乙之債權存在,即非自始無爭執,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如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又於確認訴訟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被告丙○○為掛名負責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因而命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將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因被告之異議而有受私法上地位侵害之危險,而被告丙○○亦非自始無爭執其為負責人一事,故原告仍有訴求確認必要,有確認利益。又為避免被告王昕庭利用機會,移轉其對被告博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第三人,故請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薪資及紅利之債權存在。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事項卡、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二、被告丙○○、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抗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指稱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9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主張 被告丙○○係掛名負責人,並未於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云云,認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雖曾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丙○○為博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丙○○登記為博洋公司之股東」於登記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有公告可查,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並不否認,是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確認利益),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臺上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為「確認丙○○為博洋公司負責人」,並無法除去原告所主張關於「丙○○未於博洋公司任職,對博洋公司無薪資債權」以及「丙○○對博洋公司無紅利分配請求權」之法律上危險,依上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之訴縱經法院判決,亦無法除去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上危險,故原告之訴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駁回之。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 丙○○為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關係存在。」,嗣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丙 ○○對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薪資及紅利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丙○○及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對於訴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丙○○係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並係該公司之股東,自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間曾領有該公司之薪資及營利,故不論被告丙○○是否該公司之掛名董事,但其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於98年間曾領有該公司之薪資及股利、紅利應屬實情。 (三)被告丙○○既係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曾於98年間領有該公司之薪資及營利,豈有於99年度以後突然間即不領再薪資,亦無營利可資分配?又被告丙○○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71299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係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其為規避薪資及營利遭到執行,自會以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謊稱無任何股利、紅利或薪資債權存在。 (四)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71299號執行命 令及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債務人丙○○僅係聲明人之掛名負責人,亦無在聲明人處任職,且聲明人迄今無任何紅利可分配,是無任何紅利或薪資債權存在。」等語,雖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不否認被告丙○○係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但否認被告丙○○對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有任何紅利或薪資債權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命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將撤銷執行命令,原告因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而有受私法上地位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丙○○、博洋貿易有限公司所辯,均應不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博洋貿易有限公司之股份、薪資及紅利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