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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牟聯瑞
原告
牟聯秀
原告
連傑權
原告
陳沛棠
原告
王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峻旭
被告
媚登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嚴勳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新臺幣126995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2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564號之土地為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所共有,而被告之總經理嚴勳良明知被告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竟自民國(下同)90年初起在臺南市○○區○○段564地號中之106.6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擅自加蓋鐵皮屋,以供被告作為存貨倉庫之用,雖經原告牟聯瑞多次告知此行為已違法,但嚴勳良卻置之不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1號案判處嚴勳良竊佔罪確定。

(二)依被告占用之面積及依附近土地租賃之租金計算,被告自90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7張、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等各1份。

二、被告抗辯:被告興建之建物大約是89年開始蓋的,後來大約是1、2年後才再加蓋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應只可請求5年期間而已,希望可以賠償70000或80000元左右。

三、經查:

(一)原告牟聯瑞、牟聯秀、連傑權、陳沛棠、王美英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7張、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建物大約是在90年年底才蓋的,其合法的建物是89年蓋的,後來大約是1、2年後才再加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但依前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0年11月開始繳納建物之房屋稅,而衡諸常情,建物多係一次即完成興建,則被告亦應於90年11月前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係自90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坐落臺南市○○區○○段564號之土地於96年1月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334.4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6.6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不得超過24901元(2334.4元×106.67×10%=24901元,四捨五入)。

(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住宅區,附近人車進出並非十分頻繁,附近有開設數家商店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有本院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5張可憑,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至原告提出坐落系爭土地附近之臺南市○○區○○段55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月租金亦應為5000元一節,但縱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數額不虛,但該租金之約定已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宜參酌。

(四)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固為5年,但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故給付請求權固為15年,而非5年。

(五)被告自90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6995元(2334.4元×106.67×6%×8.5=126995元,四捨五入),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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