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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2791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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