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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丙○○
被告
長慶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長慶塑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甲○○二人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支票號碼AW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及其退票理由書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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