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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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