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楊俊豪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