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2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慶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569800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輝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慶輝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考試院大門前為進行「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之陳抗活動,將其自行攜帶之繩索,綁妥固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架設之鐵馬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上,並率群眾向後用力拉扯約5分鐘許,雖拆毀系爭護欄未果,然已嚴重影響考試院大門前之公共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繩索綁妥固定在系爭護欄上,並向後用力拉扯約5分鐘許,未達到拆毀系爭護欄結果乙情,固有現場蒐證影像截圖及影像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進行「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之陳抗活動,由其前揭行為與所進行之活動可使一般大眾了解其係透過該行為表達對於年金改革之關注及訴求;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移送人有為表達訴求以外之其他不當行為,而有假借事端刻意滋擾情事,是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既係基於對年金改革相關權益保障之公共議題,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言論自由或請願權等基本權利,在特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意見之表達,自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針對意見訴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未對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借端滋擾」,尚有未合。從而,移送機關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