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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容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仁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4245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1時0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之星公寓大廈」大廳與張天珍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4245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庭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因張天珍先行持削尖之木棍、雨傘對其揮舞攻擊,為避免遭對方傷害而被動防衛,並無與張天珍互相鬥毆之情事,故應適用社維法第12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而不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乃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維法第1條參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維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之互為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四、異議人就其有與張天珍發生毆打行為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16至00:00:19時,1名戴安全帽之人(即張天珍)衝入大廳,右手持一把深色雨傘,一名女性(下稱A女)走至張天珍前方,伸出雙手欲阻擋張天珍向前,A女抓住張天珍右臂之同時,B女將其手之雨傘向前揮擊,A女重心不穩向左後方倒,一名男性(下稱C男)試圖扶住A女;異議人則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伸向C男背部;於播放時間00:00:19-00:00:22時,A女向後倒,屁股朝地坐於C男前方,張天珍伸出左手握住A女左手,並隨即將右臂揮向移動至C男左側之異議人,原先略微彎腰之異議人挺直上半身向後閃躲,另一名男性(下稱B男)伸出雙手扶住異議人右臂,因C男擋住無法確認B女是否有打中A男;於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23時,異議人伸出左臂揮向張天珍,B男、C男均試圖伸手隔開異議人與張天珍,張天珍左手抓著A女左腕向後退,異議人向前伸出右手朝張天珍揮拳,擊中張天珍安全帽右側;其後,張天珍以右手格擋異議人之揮擊,左手繼續抓住A女右手腕,A女亦試圖從地上站起呈現半蹲姿勢;於播放時間00:00:24至00:00:25時,異議人移動至張天珍後方以雙臂環繞其脖子並向後拉扯,以雙手拉住張天珍左臂,異議人抱住張天珍脖子將其推向地面,A女亦因拉著張天珍重心不穩而摔在張天珍旁邊;於播放時間00:00:25至00:00:31,異議人以右手揮打、肘擊張天珍,張天珍向右轉身欲起身,異議人以雙手拉住張天珍上半身將其往後拖,張天珍安全帽脫離其頭部摔到畫面左下角之沙發旁,C男自異議人後方拉住、環抱其右臂,異議人以左手繼續朝張天珍揮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從上可知,張天珍於雙方衝突過程中,雖有先對異議人作出攻擊之動作,惟於異議人為前開攻擊行為時,張天珍先前之侵害行為已結束,而係處於攙扶A女以及單純擋住異議人攻擊之防衛狀態,是於異議人為攻擊行為之當下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難認異議人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張天珍攻擊而為之正當防衛,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異議人確有與張天珍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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