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9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楊亦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06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2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客運錦繡站辦公室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已離職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排班問題,於新店客運錦繡站辦公室內,以腳踹辦公桌並不斷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對新店客運錦繡站站長即報案人魏緒沛咆嘯,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報案人即新店客運錦繡站站長魏緒沛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四)被移送人之新店客運駕駛人事資料、勞動契約及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咆嘯、翻桌之行為坦承不諱,與報案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稱其係不滿新店客運之排班造成以前學長受有職業傷害方有上開行為等語,惟被移送人尚可循合法途徑或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而非擅至公司行號滋擾並騷擾該公司員工,且被移送人亦知悉其行為會妨害公司正常運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滋擾之本意,且前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亦已擾及新店客運錦繡站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