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謝定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57880號,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滿韓筱芬牽引犬隻影響其用餐,經韓筱芬告知其夫黃毓傑,黃毓傑前往理論,異議人先行出手推黃毓傑,雙方開始扭打,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前韓筱芬在早餐店縱容寵物狗多次舌舔、騷擾異議人,經制止後並未道歉,反而慫恿黃毓傑過來,黃毓傑先以三字經辱罵異議人,異議人事發當時全程後退,並且提議報警、往派出所走,沒有互毆意思,不符合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要件,又所為之推離係為排除黃毓傑現在不法侵害,故應適用社維法第12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而不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乃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維法第1條參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維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之互為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四、查依警方提供之事發過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異議人與黃毓傑口角糾紛後,異議人先行出手推黃毓傑。而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黃毓傑走在異議人左後側,第6秒雙方面對面,第13秒異議人伸手推黃毓傑往後,黃毓傑往前向異議人走去,第15秒雙方互伸手推對方,第16秒起雙方身體、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可見異議人與黃毓傑起口角後先出手推黃毓傑,此前未見黃毓傑有攻擊行為,則異議人上開行為自難認係針對黃毓傑不法侵害為防衛。又上開監視影像第16秒後所見異議人與黃毓傑身體、肢體接觸情況,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韓筱芬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第0秒黃毓傑揪住異議人衣領,異議人右手抵住黃毓傑,接著異議人右手抓住黃毓傑右手,將其向右側甩開,第1秒雙方拉開距離,第2秒黃毓傑向前用右手勾住異議人後頸,第3秒異議人右手伸往黃毓傑頸部下方,左手抵住腋下,將異議人往右摔,第5秒黃毓傑摔倒在地,黃毓傑起身後用手抵住異議人等情,亦有此部分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亦可見異議人在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確有抓、摔黃毓傑,且雙方均為積極拉扯之舉,異議人所為已非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準此,自難認異議人所指其係受黃毓傑攻擊始為正當防衛為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