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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店秩字第2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紹瑜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照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070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照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之鐵鎚1把沒入。

劉照雄以紅色簽字筆於信箱書寫文字並丟放冥紙涉嫌滋擾住戶部分,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㈠被移送人劉照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14時44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把。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之供述。

2.證人林雙祿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㈢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鐵鎚與林雙祿互相鬥毆(互相鬥毆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另由警方裁罰),遭獲報到場之警方制止,進而查獲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鐵鎚,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證物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鐵鎚係為防身之用,惟該鐵鎚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再被移送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於行為時屬滿70歲人,依法得減輕處罰,本件乃依該規定減輕之。是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本案鐵鎚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滋擾住戶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除持有鐵鎚1把外,另於案發同日14時30分許,曾前往林雙祿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紅色簽字筆於信箱書寫文字及丟放冥紙,藉以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係以紅色簽字筆在林雙祿住處信箱大門書寫「3F黑道代書詐我仟萬元死」、「黑道代書詐我仟萬元 如不還要付代價 死死死死」,又在信箱內丟放冥紙,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證人林雙祿則證稱:被移送人想要向我借錢,我沒有借給他,他就一直來恐嚇我等語,衡以紅色字體通常使人聯想到流血,而冥紙則被認為係往生者使用之通貨,再對照上「如不還要付代價死死死死」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對象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屬實施恐嚇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偵辦,實有違誤,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前段、第45條第1項、第9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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