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自首而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