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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小吃店與友人飲酒,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竹北交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嗣並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達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考等情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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