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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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