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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崑股)
被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本院於98年12月4日所為簡易判決(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周旭鶴人別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 陳俊霖 男 29歲(民國70年3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02巷3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周旭鶴」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陳俊霖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其弟周旭鶴名義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以為係周旭鶴其人而依法報告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周旭鶴」為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時始發現上開冒名及誤植情事,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正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陳俊霖冒充「周旭鶴」之名無誤。本件警察機關所移送及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既為被告陳俊霖,本院判處之對象亦為該人,僅係判決書誤載為「周旭鶴」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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