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106號
- 原告
- 邱創傑
- 被告
- 愛上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茂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契約終止日即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愛上數學加盟契約書,雙方約定加盟期限3年,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除加盟金外,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另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俟契約終止後,伊結清貨款並拆卸招牌後,被告應退還該保證金。詎合約期滿後,伊通知被告已拆除招牌請求退還保證金,被告卻以伊於加盟期間尚加盟其他品牌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惟伊於97年6月加盟樂高機器人教學時,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非但未表達反對意見,且多次於加盟校開會時讚許伊之此教學理念,可以提升愛上數學之招生率,事後卻此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實無理由。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