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誌忠
- 被告
-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珍
- 被告
- 潘正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姚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潘正志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無限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限國際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潘正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7280-KK號牌之中華牌小貨車,租期自96年12月6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支票繳款,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無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租約期滿後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保用總里程為90,000公里(即每月2,500公里乘以36月),惟返還車輛當時行車里程數為138,099公里,已超出約定之里程48,099公里(即138,099公里減去90,000公里),應支付原告超過里程部分每公里加收2元計算之費用96,198元(計算式:138,099公里-90,000公里)×2元=96,198元),又被告潘正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還車確認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無限國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返還車輛當時行車里程數如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按每公里加收2元計算之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顯見被告對此之約定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潘正志抗辯稱:不瞭解公里數部分,每月都有做定期保養,原告都沒有提醒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