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 當事人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26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2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時,具狀將原請求加計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改為自98年11月26日即被告以存證信函回復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簽訂語音業務資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共同合作VOIP語音業務,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第1、3項約定,由伊提供truck gateway、sofe swith及相關設備介面予被告,被告應自簽 訂系爭合約書起第二個月1日起,支付服務費與伊,雙方應 於每月5日前,結算前月1日到月底應給付伊之費用,伊則應將付款明細與發票,在結算後開立給被告,被告同意於開立發票日當月底前,將應付款項存入伊指定之帳戶,嗣伊於97年4、5月間先後開立97年3、4月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8,664元之發票(含稅)予被告,業經被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支出扣抵,足證被告被告早已承認本件債權,卻未依約將款項給付伊,伊曾於98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亦曾於9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已於97年4月27日開立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98,664元,到期日97年5月3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等語,然伊並未收到系爭支票,被告亦自承伊並未提示兌現該支票,故本件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辯稱曾開立系爭支票郵寄與伊,惟被告僅以一般掛號方式寄送郵件,難認被告已盡債務履行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賴妙珊所述,伊當時已向被告表示支票可能遺失一事,被告仍未辦理掛失或提供相關支票內容協助辦理掛失,亦難認被告已盡債務履行之責,被告未就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辯以清償云云,顯不足採。又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迄今 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不會有重複給付之危險,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4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該筆款項是原告與伊前負責人之金錢往來,公司會計賴小姐雖有告知伊現任負責人這筆款項,但是前負責人已經付款了,至於原告遺失系爭支票或未提示系爭支票均是原告自己之行政疏失,不應由伊負責,若原告之後又提出系爭支票,伊會受再給付票款的危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語音業務資訊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不爭執,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得否以該筆債務為公司前負責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為由對抗原告?被告是否已清償該筆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各自獨立,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人雖僅載為:「甲方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甲方公司名稱後同時蓋印之公司章則為「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字樣,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契約書之「甲方」立契約人文字部分雖僅記載為「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簡便之記載,並不影響其即為原告「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訂契約之意旨,被告辯稱綠馳公司有二家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說,並無可取,被告爭執本件原告與系爭契約書之訂約人是否同一人,及本件係伊之前負責人龔代煌所訂立者,該筆款項是原告與伊前負責人之金錢往來云云,即均尚無可取。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定。而查,經訊據證人賴妙珊到庭結稱略以:(問:支票的票根有無看過?提示證人及原告訴代。)證人答:有。是伊寫的。……印象中,有會計小姐來跟我詢問,這筆款項付了沒有。伊有去查,有調寄信的存根聯,與郵局查,有簽收。與當時的負責人報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與龔先生報告,沒有印象有與吳先生報告。後來查的結果是投遞成功,打電話與原告會計小姐說,有投遞成功。因為他們是大樓,簽收的是管理員,他們有去查。是票弄丟了。可以發票人去掛失,也可以執票人去掛失。確定投遞成功狀態下,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庭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據被告提出原告已收受支票之掛號回執為證,尚難遽以證人賴妙珊之上開證詞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紙支票;況經函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復稱系爭支票迄無經提示兌現紀錄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2012/03/16一中崙字第0003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縱 曾郵寄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97年3、4月之服務費合計98,664元之債務,惟系爭支票既未經提示兌現,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服務費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筆服務費。 ㈢至被告另辯稱若原告之後又提出系爭支票,伊會受再給付票款的危險云云。惟查,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 明定。而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5月30日,迄今早已逾1年以上而罹於時效,縱原告再執以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致於有受重複請求之虞,被告所辯仍無可取。㈣綜上,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依系爭契約計算之97年3、4月服務費合計98,664元未清償,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一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3、4月服務費合計98,664元,並加計自98年11月26日即被告以存證信函回復承認該筆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1,00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惟其中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部分係由被告先行墊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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