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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張明輝

  • 當事人
    張佳瑀與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佳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 (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400 元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店建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11,400元(至第二審訴訟 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所墊支),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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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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