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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告
泓錸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塞肯和公關事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該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應聲請對其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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