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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告
駿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超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林子鈞
訴訟代理人
丘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0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路○段244巷39弄17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嗣追加部分工程款為33,000元,總工程款為673,000元。原告已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472,000元,尚有201,0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雙方就工程價款降為610,000 元,並未達成協議,故本件總工程價款為673,000元。

2.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且不可能因此孳生白蟻。而依系爭合約原告係施作浴廁前陽台及廚房之防水工程,而非外牆或屋頂之防水工程,故原告施工並無瑕疵。

3.本件工程已經被告驗收,被告並已入住,原告無須負遲延責任,且工程有瑕疵與完工與否無涉,被告請求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1.本件總工程價款為673,000 元,但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工項不符期待,雙方已協議工程價款降為610,000 元。

2.嗣被告又發見其他工項有瑕疵,如⑴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應扣減其費用6,400 元;⑵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未貼上新壁磚,應扣減其材料及工資費用4,500 元;⑶廚房氣密窗砌磚後無牆外防水,應扣減其費用4,000 元;⑷淋浴龍頭安裝不良,應扣減其費用1,000 元;⑸浴室門檻有凹洞,應扣減其費用960元;⑹廚房浴室石材門款少安裝1支,應扣減其費用1,200 元;⑺因原告監工不良,致發生諸多工程瑕疵,應扣減其工程監管費30,000元。

3.另因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且無施作牆外防水,導致屋內漏水、白蟻入侵,原告應賠償被告如下損失:⑴屋內漏水外牆修繕費用6,000元;⑵白蟻入侵損失13,000 元;⑶白蟻入侵致廚房PVC與廚具損壞,損失12,000 元;⑷漏水致牆壁縫隙泛黃,損失3,000元。

4.又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5月15日,惟原告致99年6月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48,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追加減單、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合約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工程款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673,000元,雙方對工程款降為610,000元,並無協議。惟被告辯稱因部分工項不符期待,雙方已協議工程款降為61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依原告出具供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對於部分工項不符期待,如塑膠地磚工程不平整、小孩房鋁窗有刮傷、主臥夾紗玻璃接合處有殘膠、廚房磁磚1片表面印花淡化、冷氣排水不順、各房波音門收邊封條有破皮、前陽台燈免費贈送等瑕疵,原告願折價63,000元。又證人陳育斌即本件裝潢工程設計師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開立發票之問題,業主希望開抬頭是公司行號之發票,但是我們老闆不同意,所以雙方協議破局等語(參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就上開工項之瑕疵金額,雙方已達成折價63,000元之共識,僅因開立發票問題破局,仍無礙上開工項瑕疵金額之認定,故本件工程款扣除上開工項瑕疵金額後為610,000元。

㈡廚房壁磚未完全打除,及未貼上新壁磚部分原告陳稱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此部分工項有瑕疵。被告雖辯稱應扣減其費用6,400 元,然本院審酌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所占該工項之比例,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顯然過高,應認以2,000 元為適當。又被告抗辯廚房壁磚未打除部分,未貼上新壁磚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中,僅有「廚房地壁貼磚工資及材料」之工項,而被告所稱未貼上新壁磚部分,係在廚房牆壁上方位置,並非工程施作範圍,則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費用,自不可採。

㈢廚房氣密窗砌磚後無牆外防水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廚房氣密窗牆外之防水工程,而僅於窗外上方安裝雨遮等語,並提出工程預算單、照片為證,原告雖陳稱外牆或屋頂之防水工程不在工程施作範圍,惟依系爭工程預算單中,明列「廚房原氣窗砌磚填實(含牆外防水)」為施作工項,則原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原告僅於窗外上方安裝雨遮,堪認此部分工項確有瑕疵。而本院審酌該工項之施作金額,及原告已施作雨遮等情事,認此部分瑕疵以扣減3,000元為適當。

㈣淋浴龍頭安裝不良、浴室門檻有凹洞、廚房浴室石材門款少安裝1支部分被告雖辯稱淋浴龍頭安裝不良、廚房浴室石材門款少安裝1 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扣減該部分費用,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浴室門檻有凹洞,應扣減960 元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該工項之施作金額及其瑕疵情狀,認以扣減600元為適當。

㈤工程監管費部分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監工不良,致發生諸多工程瑕疵,應扣減其工程監管費30,000元等語,惟本件全部工程監管費為30,443元,然並非全部工程均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顯然過高,應認以扣減10,000元為適當。

㈥屋內漏水外牆修繕費用、白蟻入侵損失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屋內漏水外牆修繕費用6,000 元云云,惟原告未施作廚房氣密窗牆外之防水工程,應扣減該工項金額3,000 元,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修繕費用已獲得補償,被告再主張此部份之賠償,自屬無據。另關於被告抗辯其受白蟻入侵之損失13,000元等語,並提出害蟲防治工作簽收單為證,原告雖陳稱本件工程不可能孳生白蟻,然在本件工程施作後,始生白蟻問題,可認本件工程施作與孳生白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須對被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所提之害蟲防治工作簽收單上記載,白蟻防治施工費用為4,000 元,則其餘損失金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被告受白蟻入侵之損失,應為4,000元。

㈦白蟻入侵致廚房PVC 與廚具損壞、屋內漏水致牆壁縫隙泛黃部分被告抗辯白蟻入侵致廚房PVC與廚具損壞,原告應賠償12,000元,及屋內漏水致牆壁縫隙泛黃,原告應賠償3,000元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惟就廚房PVC 與廚具損壞部分,並非致使其全部毀損,被告請求原告按原價全部賠償,自非合理,本院斟酌其損壞程度,認以賠償8,000 元為適當。又關於牆壁縫隙泛黃部分,其損害非重大,認以賠償1,000 元為適當。

㈧逾期罰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賠償甲方(即被告),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可知被告有權請求逾期罰款,但以原告未能按期完工為前提。本件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5月15 日,有工程進度表附卷可稽,惟嗣後雙方有追加工程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完工日是否仍為上開期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9日始完工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9年6月9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依其內容僅記載「賢伉儷:工程完成囉! 附上工程追加減單,您們看看有沒有什麼疑問^^」,尚難以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而未舉證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工程款扣除初步瑕疵金額後為61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72,000元,及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為28,600元(2,000+3,000+600+10,000+4,000+8,000+1,000),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9,4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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