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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駿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鈞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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