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良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新
- 被告
- 言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種進
- 訴訟代理人
- 郝梓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亮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亮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三分之一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原告(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準備書狀參照),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1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葉亮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核發100年司執丑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應係收取之誤)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葉亮已於99年10月31日離職,並於99年11月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為由,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詎經原告查知業亮自始至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異議不實,有勾串業亮逃避執行之嫌,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故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涉及原告主觀上認其系爭債權得否實現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因此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亮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三分之一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則抗辯稱:葉亮已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前之99年10月31日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葉亮業於99年11月1日退保可證,是其後葉亮已無薪資債權,而無從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函及通知各1件及網站查詢債務人葉亮資料3件為證。惟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抗辯稱:葉亮已於99年10月31日離職,並於99年11月1日退保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葉亮退保之日期係在本院於100年1月26日所發執行命令之前,顯見被告於接受本院執行處收取命令後,債務人葉亮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執行命令之效果已無由發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亮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三分之一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執有葉亮任被告公司店長職務之名片,且有葉亮之筆跡書寫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又經網路查詢,被告公司仍有掛名葉亮之網頁,顯見葉亮仍任職被告公司云云,惟上開事實,均係於債務人葉亮離職後亦可能存在之事實,是均不足資為債務人葉亮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證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797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葉亮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三分之一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