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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告
陳建進
被告
林生全
被告
鐘秀
被告
高秀月
被告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東
被告
王進財
被告
郭碧霞(郭良之繼承人)
被告
郭碧娥(郭良之繼承人)
被告
郭碧雲(郭良之繼承人)
被告
郭碧春(郭良之繼承人)
被告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源(郭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鐘金樹
訴訟代理人
鐘德良
訴訟代理人
鐘文進
訴訟代理人
鐘文賓
訴訟代理人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治

追加被告  鐘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生全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與相鄰同段之65-1、69、78、78-1、79、80、81、82、82-1、82-3、83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新指界。並請求被告等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已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毋庸再測量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界訴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一方或雙方為當事人,故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則須以相鄰土地之一方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相鄰土地雙方共有人全體各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本件原告提起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第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前開50-3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華、陳金木、陳天賜、陳炯錚、陳威伸、陳翔、陳菊英、林開明、林開志、林桂英、林蘶等人所共有;27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華、陳金木、陳天賜、陳威夫、陳翔、陳杕榕、陳淑瑞、陳勁豪等人所共有;82-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華所共有;相鄰之69地號土地係被告林生全所有;相鄰之78、78-1、80、83地號土地係被告王進財、訴外人王進益、王建智、王賜農所共有;相鄰之82地號土地係被告鐘秀所有;相鄰之82-3土地係被告鐘金樹、鐘文治、鐘德良、鐘文進、鐘文賓所共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則原告既對系爭十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就系爭十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上開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並以上開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亦經本院當庭闡明告知原告,惟原告猶主張本件主要是82-2地號爭議,50-32及273可以暫列一邊,僅針對82-2地號重點處置,未追列50-32、273、82-2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亦未追列69、78、78-1、80、82、82-3、8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為不適格,依前揭前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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