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陳建進
- 被告
- 林生全
- 被告
- 高秀月
- 被告
- 林炳榮(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炳煌(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炳耀(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炳盛(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一鳳(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月鳳(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宜庭(鐘秀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上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東
- 被告
- 王進財
- 被告
- 郭碧霞(郭良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碧娥(郭良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碧雲(郭良之繼承人)
- 被告
- 郭碧春(郭良之繼承人)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源(郭良之繼承人)
- 被告
- 鐘金樹
- 被告
- 鐘德良
- 被告
- 鐘文進
- 被告
- 鐘文賓
- 被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鐘文治
- 被告
-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生全應將如附件圖示甲區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乙區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丙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丁區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乙、丙、丁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鐘文治、鐘金樹應將如附件圖示戊區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己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庚區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戊、己、庚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生全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鐘文治、鐘金樹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生全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文治、鐘金樹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林生全、鐘秀、高秀月、林炳東、王進財、郭良、鐘文治為被告。其中郭良死亡,由繼承人郭碧霞、郭碧娥、郭碧雲、郭碧春、郭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以下仍以郭良代稱全體繼承人)。另追加被告鐘金樹、鐘德良、鐘文進、鐘文賓(與鐘文治等五人,以下稱鐘文治等人)、鐘文雄(見本院卷㈡第70、254頁),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鐘秀死亡,生前訴訟代理人為其子即被告林炳東(見本院卷㈡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68條規定,無停止訴訟必要。又鐘秀之繼承人即林炳榮、林炳煌、林炳耀、林炳盛、林一鳳、林月鳳、林宜庭及被告林生全、林炳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7至108頁,以下仍以鐘秀代稱關於鐘秀所屬土地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有據,附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闡明確認界址部分,應於七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於101年12月25日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裁定再度說明此旨(見本院卷㈢第156至157頁),原告遲未補正。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到達後,又增列訴外人王進益、王建智、王賜農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追加王進益、王建智、王賜農、及另一訴外人許瑞寶為被告,撤回被告郭碧霞、郭碧娥、郭碧雲、郭碧春(見本院卷㈣第33頁),意圖延滯訴訟,逾時追加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實益(詳後貳、㈠㈡所述),又未經被告郭碧霞、郭碧娥、郭碧雲、郭碧春之同意,不生追加、撤回之效力。
四、又共有人陳建華應否列為當事人,原告稱陳建華完全不了解原告之主張及標的,如何列為原告?請法院主動提列之或建請列為利害關係人或列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0、118頁),惟法院並無為原告追加被告、利害關係人或原告之義務,經再度闡明仍認為不需要列陳建華為當事人(見本院卷㈣第32頁),雖言詞辯論終結後,又遞出陳建華委任狀(見本院卷㈣第99至100頁),然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委任,且當事人部分仍僅陳建進(見本院卷㈣第99頁),堪認陳建華並非本件之原告或被告,本院亦無職權為原告追加陳建華為原告、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相關地位之必要。
五、又原告確認界址部分,原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稱系爭50-32、82-2、273土地),與同段65-1、69、78、78-1、79、80、81、82、82-1、82-3、83(各稱系爭65-1、69、78、78-1、79、80、81、82、82-1、82-3、83土地)等土地之界址,嗣追加同段78-3、83-1土地(各稱系爭78-3、83-1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頁、㈡第70、254頁、卷㈣第33頁),該兩筆追加之土地與系爭82-2土地相鄰,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本於民法第821、767、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頁),該聲明依原告先前陳述,因其非所有權全部,應請求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㈡第51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界址(如起訴狀聲明)及排除侵害(如起訴狀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追加被告如前所述,又追加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前、所述,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之65-1、69、78、78-1、78-3、79、80、81、82、82-1、82-3、83、83-1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請求被告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起訴狀及前開壹、、說明),並將無權占用系爭82 -2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㈢第3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確認界址部分,渠等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業已測量,對測量結果無意見。
㈡、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三、經查:本件有不動產經界訴訟、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訴訟、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訴訟,業如前述,茲分述如下:
㈠、不動產經界訴訟部分: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無不可。
2.本件經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施測,並於101年3月27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鑑定書、鑑定圖),鑑定書內容略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線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原告質疑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不實。
⒊惟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經測繪中心施測,然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其中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8、79、82-3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㈢第9、21、97至99頁),又被告高秀月名下並無土地,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3頁背面),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及被告高秀月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無理由。
⒋系爭82-2土地共有人陳建華與系爭81、82土地所有人郭良、鐘秀間(均殁,詳前壹、、)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事件),經鑑界、再鑑界後(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98頁),業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就郭良、鐘秀無權占用系爭82-2土地部分,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參該等判決自明(見本院卷㈢第90至93頁),前案判決所認定郭良、鐘秀之地上物有越界而占用系爭82-2土地,則郭良所有之系爭81土地,鐘秀所有之系爭82土地、與系爭82-2土地間之界線、範圍,已為釐清並斷定郭良、鐘秀應拆除已越界之地上物,前案判決業已記載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及於共有人之一之本件原告,該判決所認定系爭82-2與系爭81、82土地間所有權範圍、界線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原告,何況本件原告亦於前案事件之鑑界時提出陳情(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足見原告有積極參與前案事件之審理,原告辯稱不知、不了解前案事件云云,並無可取。則本件原告於前案事件關於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又提起與郭良系爭81、鐘秀系爭82土地間確認經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雖屬形成訴訟,仍應認無確認之實益,不應准許此部分之經界確認。
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50-32土地1/72、系爭82-2土地1/6、系爭273土地1/72 (見本院卷㈢第114至116、125、130至131頁),其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而未補正,已如壹、、所述,揆前判決、判例要旨,顯無理由。
⒍原告確認界址部分無理由,業如前貳㈠⒊⒋⒌所述,則其聲稱鑑定書、鑑定圖有誤,一再聲請證據調查,已無必要,附予敘明。
㈡、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訴訟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之侵害,被告則稱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69土地上建物部分:查新北市○○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及系爭69土地上之小木屋為被告林生全所有並使用,業經自承於卷(見本院卷㈣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小木屋如附件圖示甲區13.88㎡占用系爭273土地、乙區1.67㎡占用系爭50-32土地,系爭28號建物如附件圖示丙區5.74㎡、丁區0.42㎡占用系爭273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拆除甲、乙、丙、丁區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即屬有據,要無不可。
⒉關於系爭65-1土地上建物部分:查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被告鐘文治及鐘金樹所建,並為渠二人所住,業經鐘文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3頁),該建物如附件圖示戊區13.39㎡、己區2.82㎡、庚區11.78㎡,佔用系爭50-32土地,則原告請求渠二人拆除該戊、己、庚等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等區域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鐘文治等人拆屋還地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准。
⒊關於系爭82-2土地與郭良系爭81土地、鐘秀系爭82土地間侵害排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郭良、鐘秀所屬之地上物已無越界占用系爭82-2土地,參鑑定書㈢㈣說明,足證前案判決後,被告郭良、鐘秀確已履行拆屋還地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侵害排除,核非有理,並無可准。
⒋至於其他被告及其所屬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非有據,殊難准許。
㈢、關於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2-2土地,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惟被告除上述貳㈡所述占用情形外,並無占用系爭82-2土地情事,則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拆除如附件圖示甲區13.88㎡、乙區1.67㎡、丙區5.74㎡、丁區0.42㎡等區域之地上物,被告鐘文治、鐘金樹拆除如附件圖示戊區13.39㎡、己區2.82㎡、庚區11.78㎡等區域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區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