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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劉雅玄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告
楊章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存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意圖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修復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將3 樓管道間內部凹陷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受告知人前曾於99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內之廚房冷熱水管、公衛冷熱水管、主衛冷熱水管等之重配工程,是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真偽,將影響受告知人對於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即受告知人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促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門牌號碼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8年間,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多次溝通後,被告於98年9月20日將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同年10月底,系爭房屋又出現漏水現象,且漏水點相同,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可能是外牆漏水所致,原告找人修復外牆後,漏水狀況仍無任何改善,原告再找被告商量,被告表示女兒將於99年底搬入3樓房屋居住,搬入前會做全屋的裝潢與修繕,要原告等到99年底。詎被告於99年底全屋裝潢修繕後,漏水狀況仍未改善,原告自行花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請駿瑩工程實業公司會勘3樓房屋做成簡易漏水檢測報告,該份報告明確指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靠主臥室之浴室頂板上方漏水經檢測分析後,確認係因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浴室所造成」,並詳載漏水成因、維修方法等,原告浴室每天漏水,且已持續2年,100年6月間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內連臉盆上方也開始漏水,原告忍無可忍,始提起本件訴訟。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雖表示4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錯接,才會造成3樓通氣管接頭漏水,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輾轉流至2樓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但訴外人王德楨(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漏水部份修繕完畢,惟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氣及受潮情形,被告迄今不願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修復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將3樓管道間內部凹陷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卻未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狀況,縱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狀況,惟依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水紋延伸方向係自外牆向屋內延伸,且100年9月15日之前10餘日天氣均為晴朗無雨狀況,顯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如有漏水之狀況,應係屋外下雨後之雨水經由外牆滲漏進入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所致,應與被告所有3樓房屋無關。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修復漏水情事,惟斯時被告自費僱工修復天花板行為,乃純粹為維持鄰居間之合諧關係,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所有3樓房屋有關。又原告於98年11月間再度向被告反應天花板仍有漏水狀況後,被告又多次僱不同水電師傅查看,仍查無漏水之因,為此被告更於99年9月下旬僱工將被告所有3樓房屋全面翻修,除將地板地磚刨除,將屋內所有水電管線更新外,並於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再貼附地磚。被告又於100年3月下旬將被告所有3樓房屋水源總開關關閉7日,並於100年4月中旬至6月8日,停止使用主臥室馬桶,惟原告仍反應天花板有漏水現象,顯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應與原告所有3樓房屋無關。㈢原告雖稱駿瑩工程實業公司檢測報告表示漏水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浴廁所致,惟該檢測報告並未參酌被告已於100年9月間將3樓水管全部換新等重要因素,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㈣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4日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第2點,被告認為鑑定結果既然已明確指出4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接錯(接至通氣管),才會造成3樓通氣管接頭漏水,是以如依建議事項第1點確實將4樓頂增建部分之排水管錯誤予以排除,4樓以下之通氣管含3樓管道間之通氣管內即不會有任何水流通過,縱使未再依建議事項第2、3點將3樓天花板透氣管修復或3樓管道間內部凹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平面,仍不生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輾轉流至2樓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之結果,從而建議事項2、3點顯屬畫蛇添足。況被告於99年9月下旬將3樓廁所地板墊高時,並未變動建商原始管道間之位置及內部結構,且原告早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於99年9月下旬將3樓浴室地板墊高形成3樓管道間地面凹處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執行建議事項2、3點之必要。是鈞院不得逕執此事項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上開3樓房屋所致,雖訴外人王德楨(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漏水部份修繕完畢,惟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氣及受潮情形,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後,由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於101年1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透氣管本應無水流通,現卻發生漏水現象,應是四樓以上管路施工不良,或頂樓排水管錯接,才會造成二樓漏水。2.漏水成因說明:二樓廁所天花板內樓層板(亦即三樓地板) ,三樓廁所裝修時將地面墊高,造成管道間內部地面較低,形成內部地面凹下不平,碰巧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漏出來的水積在管道間內部凹面,再慢慢滲漏至二樓天花板內。建議事項為:1應請專業合格水管承裝商檢視透氣管為何有水流通,並將原因排除。2.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分,也應一併修復。3.三樓管道間內部凹面,應灌漿補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以免日後有水流入凹面造成再次漏水。有該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00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第三人王德楨所有之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再為鑑定,於101年6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四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錯接(接至通氣管),才會造成三樓通氣管接頭漏水。2.漏出的水經由三樓管道間,輾轉流至二樓天花板漏出,造成二樓天花板漏水。建議事項為:1.應請專業合格水管承裝商找出排水管錯接位置,將排放水正確導入排水管。2.修復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3.三樓管道間內部凹處,應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以免日後水流入凹處,再次造成漏水。有該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136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顯然為訴外人王德楨所有之四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錯接(接至通氣管),才會造成三樓通氣管接頭漏水,漏出的水經由三樓管道間,輾轉流至二樓天花板漏出,因而造成二樓天花板漏水。是倘訴外人王德楨確實將其四樓排水管錯接至通氣管部分予以修復,因透氣管本應無水流通,即不生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輾轉流至2樓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之結果。而本件原告自陳因訴外人王德楨業已將四樓排水管錯接至通氣管部分予以修復,系爭房屋現已不滴水,因而撤回對訴外人王德楨之訴訟,是堪認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業已排除。是縱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之透氣管有所漏損及管道間內部地面凹下不平,顯已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則被告是否修復其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及將三樓管道間內部凹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自已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無涉。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水氣及受潮狀況,而認被告仍應修復其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及將三樓管道間內部凹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云云。惟經本院細繹101年1月11 日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第4、5點:「為釐清是3樓給排水管路漏水,或外牆雨水滲漏,經雙方同意,被告3樓停止使用衛浴7日,並請雙方會同紀錄二樓漏水量。系爭房屋3樓經7日斷水觀察及漏水量收集紀錄,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有漏水現象。」、及101年6月4日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第3、4點內容:「為釐清是4樓給排水管路漏水,或外牆雨水滲漏:經雙方同意,4樓頂停止使用衛浴7日,並請雙方會同紀錄二樓漏水量。系爭房屋4樓經7日停止使用,觀察及收集漏水量紀錄,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已無滲水現象。」等內容,於鑑定過程中,被告3樓停止使用衛浴7日後,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仍有漏水現象。而訴外人王德楨所有之4樓頂停止使用衛浴7日後,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已無滲水現象。此益徵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係源自於訴外人王德楨4樓排水管錯接至透氣管所致,碰巧三樓天花板內之透氣管漏水,鑑定報告始建議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分,應一併修復。則訴外人王德楨4樓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已排除,而透氣管本應無水流通,當不應再有水流循三樓透氣管漏出之現象。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王德楨修復4樓錯接至通氣管之排水管後,仍有水氣及受潮狀況,惟尚無從認定此係因被告所有上開3樓房屋天花板內透氣管有漏損,及3樓管道間內部凹陷所致,二者間尚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尚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將3樓管道間內部凹陷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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