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7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72號
- 原告
-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弋慶
- 訴訟代理人
- 詹棋翔
- 被告
- 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72號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光纖終端箱(12芯ODF)壹個、D-Link3528設備壹台及GBIC LX(mini)貳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共3路,自民國99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網路服務費用,屢催未繳,迄9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止,共積欠網路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又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時,並向原告借用光纖終端箱(12芯ODF)1個、D-Link3528設備1台及GBIC LX(mini)2個,兩造間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借用物品返還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光纖終端箱(12芯ODF)1個、D-Link3528設備1台及GBIC LX(mini)2個。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99年8月5日之匯款係給付99年4月份之網路服務費用,未收到被告於9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線路B及C之申請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月31日已向原告業務提出申請終止線路B及C,同年8月31日原告又對線路A強制停線。被告於99年8月5日仍有匯款54,750元予原告,係付99年6月份之網路服務費用,線路B及C自99年6月起、線路A自99年9月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用。又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應從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因上開物品未列入合約之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申裝申請書、存證信函、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線路工程完工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被告辯稱其於99年5月31日已向原告申請終止線路B及C,並提出終止服務申請書、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申請終止線路B及C申請書,雖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惟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網路資料Gmail記載被告於99年6月9日致原告業務金博強:明天請過來拿退租申請書等語,被告於99年6月28日致原告業務金博強:有空請請過來拿退租申請書等語。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被告於99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線路B及C之申請書云云,惟未提出99年7月以後線路B及C之歷史流量紀錄,以證明線路B及C服務並未並未終止,則兩造就線路B及C至遲應於99年6月底終止契約。又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7條,雖有用戶租用網路服務應繳之費用,逾期未繳清者,原告得暫停提供網路服務予用戶,其停止使用期間,網路服務費用仍應繳交之約定。惟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本院認原告既暫停提供網路服務予被告,其停止使用期間,即不應向被告收取網路服務費用。又被告雖主張於99年8月5日仍有匯款54,7 50元予原告,係付99年6月份之網路服務費用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99年8月5日之匯款係給付99年4月份之網路服務費用等語,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9年8月5日匯款54,750元予原告,係付99年6月份之網路服務費用,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線路A部分自99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網路服務費用84,000元(21,000×4=84,000),及線路B及C部分99年5月及6月網路服務費用67,500元【(18,750+15,000)×2=67,500元】,以上共計151,5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時,並向原告借用被告應將光纖終端箱(12芯ODF )1個、D-Link3528設備1台及GBIC LX(mini)2個,兩造間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借用物品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線路工程完工報告、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應從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因上開物品未列入合約之中云云,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借用物品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151,500元,及自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光纖終端箱(12芯ODF)1個、D-Link3528設備1 台及GBIC LX(mini)2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