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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勝倫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謝逸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轅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0年2月2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非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且設有營業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其關於營業所業務涉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自應向聲明異議人公司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轅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先於100年1月24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0年2月1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設址地即台北市○○區○○路172號8樓之9,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22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0年2月24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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