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石支齊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麥正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處分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0年2月9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0年3月1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4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查本件非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設有營業所,惟其設址地與債權人之住所地相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而付郵投遞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公司之設址地即台北市○○○路○段341號9樓之1,由大廈之管理員黃木樹收受,並轉交債權人麥正亭之子即第三人王紀軒簽收,有該大廈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又王紀軒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如首揭之說明,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又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159巷16弄81號再為送達,於100年3月2日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同月10日,顯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